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7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淑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德英。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作有。
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于宝义,系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元举。
委托代理人李万仁。
原告***诉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淑艳和宋德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作有、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军,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元举和李万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在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村部门前处撞到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上,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监管不力,没有及时清理,造成原告受重伤后果。伤后,原告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长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目前共计花掉10多万元,此次事故已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审理,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8839.04元、护理费5211.36元、伤残赔偿金79773.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100元、面部整容费65000元、牙齿修复费2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81.80元、交通费7200元、流食费10080元总计396371.67元。要求公路段、养护公司共同承担80%责任即317097.3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20%责任79274.3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但原告撞在我堆放在公路的沙堆是不对的,因为我没有在公路上堆放沙堆。我确实堆放沙堆了,但没有堆放在公路,我堆放在边沟的盖板上了。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堆放的沙子没有堆放在公路上,堆放在公路边沟盖板上。
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经过有异议:1、本起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对该起事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本案被告***对堆放沙堆地点及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出入比较大,且相互矛盾,而交警部门又没有对该起事故作出结论性的认定,因此目前本起交通事故除了原告自身交通违法行为存在外,其他是否存在着事故原因,目前并不清晰,即本案各被告是否存在责任也不清晰。3、2003年公路管理和运营机制改革后,养护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公路养护职能,养护公司参与诉讼代表的是公路管理段。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公路管理段不同意赔偿。
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县公路养护。被答辩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到被答辩人***临时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受伤,但其受伤是由于***驾车操作不当、***随意堆放沙堆造成的。被答辩人***受伤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当日为星期六是我公司员工正常的休息日,而前一天员工巡查道路过程中没有发现公路上有堆放的沙堆,假如有沙堆也是被答辩人***当天临时堆放。答辩人的职责是公路养护,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公路管理部门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负责全县公路管理的部门是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答辩人只负责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不具有公路管理职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受伤后未能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对其伤害后果由***和***承担各自的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三条:施实路政巡查;第七条: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案件;第八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以上三点是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的职责,我们养护公司没有依法处理、查处违法案件。我们的一般养护工程包括路面、路肩、路边、人行道、桥梁养护、排水、冰雪控制、边波及设施保洁养护工作,主要是补坑、坑洞、裂缝控补表面的封层及防滑措施等。养路员的规章制度的第六条规定:养路员发现重大险情应及时报告。原告受伤不是重大险情,无需上报,养路员没有责任。所以养护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是由被告***所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所造成的。被告***有异议,该沙堆堆放在路边的盖板上,且事故证明送达到***手中时我们就提出的质疑,交警部门说我们交警就这么认定了。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证明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事故证明的公路走向有错误,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的发生作出清晰的认定,事故证明结论是事实无法查清,即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发生经过没有作出清晰的认定。故该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有异议,这份证明是交警部门对国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作等法律法规理解的不透,误导了原告,导致原告把养护公司告上法庭。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3张、住院病案3份、出院诊断书3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三、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外伤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两个九级伤残;整容费、牙齿修复费及更换年限。被告***无异议。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面部整容费及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与第一项伤残等级重复。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31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7200元(长春往返两次)。被告***无异议。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无异议,请法庭酌定。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证据六、福胜村委会的证明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子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七、影像资料一组(时间7月26日),证明事故沙堆的具体堆放的位置。被告***有异议,该照片堆放的沙子不是我堆放的。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有异议,当时现场已经破坏,该照片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有异议,当时现场已经破坏,该照片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照片,证明我家的沙堆没有堆放在公路上,而是放在公路边沟的盖板上。原告有异议,该照片不是当时的影像。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无异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证明达亨公司没有公路的管理权限。原告有异议,法律法规是法律规定,不是事实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明内容,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有异议,法律法规是法律规定,不是事实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明内容,我们不予认可。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是原告自身多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身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证明也证明了除原告自身违法行为外其他事实原因无法查明。原告对查明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该沙堆堆放在路边的盖板上。该事故证明送达到***手中时,我们就提出了质疑,交警部门说我们交警就这么认定了。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有异议,这份证明是交警部门对国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作等法律法规理解的不透,误导了原告,导致原告把养护公司告上法庭。证据二、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与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公路养护承包责任书,证明1、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与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是按合同规定对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养护义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考核,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行使的是合同权利,该合同第七条一项当中有具体约定。2、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当中明确承诺对养护路段有义务巡查、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错施确保路面完好通行安全,路面养护实行工作值守制度,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有明确约定,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巡查路面实行工作值守确保路面完好、确保通知安全,及时清理堆放物、妨碍物是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业务。原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份合同是他们内部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免责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靖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村部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由被告***堆在靖西公路192KM+400M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果。此事故在报警时,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被送到东丰县医院、吉大一院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8天,花医疗费96356.99元。2016年2月4日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两个九级伤残;***额面部整形费用约55000元至65000元;***牙齿修复费约27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为四人分别是原告的父亲王忠贵(1951年7月9日生)、原告的母亲孙素贤(1950年3月2日生)、原告的长子王志鹏(2004年8月24日生)、原告的次子王志程(2009年2月3日生),被抚养人口均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该事故路段归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管理。2015年4月,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以合同方式将该事故路段保养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违法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且没有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原告***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到该沙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履行巡查、清障,保障公共道路畅通等公共职责是事故发生的次要成因。考虑到公共道路的管理者在公共道路通行畅通安全方面所处的特殊位置及所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如能通过某种方式触动其发挥主观能动性,尽其所能履行社会公共职责,将是在公共道路通行的百姓的福音,故本院酌定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在其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责任,以示警醒。综上,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本起事故50%责任(***承担20%、***承担30%),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50%责任。对于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只能依据签订的事故路段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其合同义务,对外应由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对该事故路段承担管理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356.9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面部修复费65000元,牙齿修复费21600元(8次×2700元),护理费4218.72元(124.08元×18天+124.08元×2人×8天),误工费19035.28元(194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77616.86元(10780.12元×20年×3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9.59元{[(12年+6年)×8139.82元÷2人+(14年+15年)×8139.82元÷3人]×36%}、鉴定费3100元等共计371227.44元。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227.44元×50%即185613.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227.44元×30%即11136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人民币185613.7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1368.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6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449.20元,由被告***负担2173.80元,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负担3623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