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与某某、某某、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于宝义,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因与被申请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吉民申16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被申请人***、***、达亨公司同意本院书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即已查清***是堆放沙子的施工人,就不应生搬硬套判决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都是明显的过错责任人。(二)依照法律规定,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不是该公路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省道和路政管理主体是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只是县级公路段,只负责县道的路政管理。(三)二审法院引用早已废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作出终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受害人如果坚持认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行政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以民事诉讼起诉解决。(五)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没有养护巡路义务,依法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达亨公司是承揽人,而非承包人,原审两级法院认为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是错误理解。
本院再审认为,(一)应追加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吉林省公路条例》第五条规定:“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靖西公路属于省级公路,其养护责任在吉林省公路管理机构。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将公路养护工作委托当地东丰县公路段开展,东丰县公路段又将养护工作包给达亨公司,但最终对公路养护负有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委托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因此应追加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已经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原判决依据已经废止的条例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