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于宝义,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因与被申请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吉民申16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被申请人***、***、达亨公司同意本院书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即已查清***是堆放沙子的施工人,就不应生搬硬套判决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都是明显的过错责任人。(二)依照法律规定,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不是该公路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省道和路政管理主体是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只是县级公路段,只负责县道的路政管理。(三)二审法院引用早已废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作出终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受害人如果坚持认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行政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以民事诉讼起诉解决。(五)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没有养护巡路义务,依法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达亨公司是承揽人,而非承包人,原审两级法院认为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是错误理解。
本院再审认为,(一)应追加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吉林省公路条例》第五条规定:“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靖西公路属于省级公路,其养护责任在吉林省公路管理机构。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将公路养护工作委托当地东丰县公路段开展,东丰县公路段又将养护工作包给达亨公司,但最终对公路养护负有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委托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因此应追加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已经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原判决依据已经废止的条例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