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男,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女,住所地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元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因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段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元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靖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村部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由***堆在靖西公路192KM+400M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果。此事故在报警时,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先后被送到东丰县医院、吉大一院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8天,花医疗费96,356.99元。2016年2月4日经**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两个九级伤残;**军额面部整形费用约55,000.00元至65,000.00元;***牙齿修复费约2,7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为四人分别是:父亲***(1951年7月9日生)、母亲***(1950年3月2日生)、长子***(2004年8月24日生)、次子***(2009年2月3日生),被抚养人口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该事故路段归公路段管理。2015年4月,公路段以合同方式将该事故路段保养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违法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且没有按规定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到该沙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公路段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履行巡查、清障,保障公共道路畅通等公共职责是事故发生的次要成因。考虑到公共道路的管理者在公共道路通行畅通安全方面所处的特殊位置及所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如能通过某种方式触动其发挥主观能动性,尽其所能履行社会公共职责,将是在公共道路通行的百姓的福音,故原审酌定公路段在其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责任,以示警醒。综上,***和***共同承担本起事故50%责任(***承担20%、***承担30%),公路段承担50%责任。对于达亨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达亨公司只能依据签订的事故路段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对公路段承担其合同义务,对外应由公路段对该事故路段承担管理责任。对于***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证据,***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356.99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26天),面部修复费65,000.00元,牙齿修复费21,600.00元(8次2700元),护理费4,218.72元(124.08元18天+124.08元2人8天),误工费19,035.28元(194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77,616.86元(10,780.12元20年3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9.59元{[(12年+6年)8,139.82元÷2人+(14年+15年)8,139.82元÷3人]36%}、鉴定费3,100.00元等共计371,227.44元。公路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227.44元50%即185,613.72元;***应赔偿***各项损失37,1227.44元30%即111,36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人民币185,613.7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1,368.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6.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449.20元,由被告***负担2,173.80元,被告公路段负担3,623.0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公路段、***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公路段上诉称:1、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责任的划分明显错误。***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没有保护好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没有对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但本案事故发生原因非常清楚,***无证驾驶无牌照、无保险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行驶中操作不当直接导致了该起事故,***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损伤严重。因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公路路面堆放有沙堆,沙堆堆放人对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与***存在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主要成因。公路管理养护单位没有及时履行巡查清障养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在责任划分上确定公路段承担主要责任,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中”在认定公路段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酌定增加10%的赔偿责任,以示警醒”的说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应严格依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在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随意增加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在法律的约束框架内行使,不能违背法律任意认定事故赔偿责任;2、公路段并非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省公路管理系统依据省政府的决定,在2003年实行路政管理与公路养护职能分离的体制机制改革,实行”事企分开,管养分离”,公路养护企业并不隶属公路管理段,达亨公司并不隶属公路段,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公路条例》,依法将公路养护职能承包给达亨公司,由达亨公司承担公路养护职能。公路段与达亨公司签订了《公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养护行业技术规范》第三章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公路养护专业企业应保障道路畅通、道路完好,对道路日常巡视检查,发现堆放物、障碍物应及时处理,达亨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前,公路段与达亨公司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责任负担形成了一致意见,日常公路养护由达亨公司负责,系公路实际养护管理人,其主体资格适格。达亨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达亨公司已尽到了养护巡查职责,事故发生的2015年7月25日晚5时30分,当日为大礼拜休息日,并非上班工作时间,养护工人无法在非工作时间内及时发现路面堆放物,养护工人已经尽到了日常养护职责。***并没有举证证明达亨公司工作人员缺岗、失职、疏忽而没有及时清理堆放物的失职行为,达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等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原审判决***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严重错误。公路段承担着全县1370公里的国省干线、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属社会公益事业。如此判决,将今后道路上酒驾、非驾导致的交通事故都归咎于公路段承担责任,会给公路管理工作带来严重问题,负面影响很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称:1、原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应由自身承担。***驾驶两轮摩托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东丰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已经明确认定”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靖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村部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事发当天正直夏日,17时30分,天没有黑,视线非常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存在很大过错。另外,事发当天,***姐姐***在当日21时56分才报案,事故现场已被破坏,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买单;2、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是何人所为,就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证人***、***证实”沙子堆刚堆的时候是在公路下边路边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弄道路上了”的事实。从上述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所拉沙子是堆放在公路下边的路边了,不是堆在公路上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是***堆放的沙子,与事实不符。所以,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农村摩托车十有八九没有牌照,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道路上的沙土堆过高,没有及时清理。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被上诉人达亨公司答辩称:达亨公司的职责是公路养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到了***临时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造成***受伤,其受伤是本身操作不当,***随意堆放沙堆造成的。***受伤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下午17:30分,星期六。是公司员工正常休息日,而且前一天公司员工在巡路的过程中也没有发现公路上堆放的沙堆,假如有沙堆,也是***当天临时堆放。达亨公司的职责是公路养护,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说明***受伤后未能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对***伤害后果应由***和***赔偿,并承担各种各自的责任,达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和现场图片,对***、***,***、***、***、***的各自的询问笔录、事发地点地域状态的照片、***的出院诊断书、证人***的出庭作证共八份证据,各方均充分发表了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道路路面确有一条沙堆土棱,达亨公司的养路工***找过***两次,欲告知其清理,但***家没有人就走了。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通过证人***的证言以及交警部门对***、***及***本人的询问笔录可见,***居住在事故发生现场附近,路边沙土系***求人运来,作为本段公路的养护工***发现道路堆放沙土的情况,直接就找***,以及***本人在笔录的陈述”当时沙子拉回来之后车就直接往边上一翻,大部分都卸到公路下边了,公路剩下不多了,估计五六锹那么多”。且***不能提供证明他人堆放的证据,从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而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沙堆堆放人为***,因此,原审认定***堆放了事发道路上的沙堆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公路段为事发路段的公路主管部门,对该路段的正常通行功能有管理维护职责。这是行政法规赋予其的行政管理职责。虽然达亨公司与公路段之间签订了有关承包合同,公路段让渡了一些养护职能给达亨公司,但仍不能免除公路段的管理责任,而且达亨公司也答辩否认了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道路沙堆导致***伤害的交通事故,本身与公路段管理不严,没有及时清理路障有关,公路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达亨公司与公路段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达亨公司员工没有及时清理路障,导致公路段的赔偿责任的损失,系合同违约所致,公路段可基于合同约定向达亨公司追偿;第三,本案案由为妨害公共道路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的过错归责原则。事发之前,在公共通行道路上的沙堆已经存在多日,达亨公司养护工***已经发现此安全隐患,曾到***家找过二次,但作为具有管理监督职能的公路段及养护单位达亨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清除措施,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害后果,本身过错较大,原审确定5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道路沙堆的存在也有过错,综合***与公路段、***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路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审判结果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00元(公路段垫付3,623.00元、***垫付2,528.00元),由上诉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负担3,623.00元,***负担2,5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李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