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黄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2号东丰县公路段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2175363510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举,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达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达亨公司给付工资款15,73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2,000.00元。事实和理由:***是达亨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按工资表发放。***在单位工作了35年,个人和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保费,因达亨公司的原因将***退休事宜延迟办理,延长时间为11个月,每月少开1,430.00元,合计15,730.00元,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与东丰达亨公司之间因用工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自届满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东丰达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使***仍在原岗位工作,其与东丰达亨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认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没有区别,***在自己单位工作,干的活一样,工资待遇也应该一样,劳动强度一样,本应同工同酬,不应该少给工资。***与达亨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其他劳务合同,达亨公司在处理与***之间劳动关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后果责任;2.关于双方的举证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达亨公司工作延长了11个月,月工资应该是2,280.00元,实际只开了850.00元,每月少开工资1,430.00元。11个月合计为15,730.00元。达亨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上述事实存在,达亨公司认为从2015年2月起,给其补发了11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4,146.21元。达亨公司自认临时工工资为850元/月,长期工工资为2,280.00元/月。是达亨公司自认案件事实,不存在***举证不能的事实;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因劳动争议引发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判决。特别是《劳动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时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在单位工作没有与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原工资待遇发放工资,法院应认定原工资标准2,280.00元/月,是公平合理的。不应按每月850.00元发工资。达亨公司克扣少发***应得工资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是***的自愿行为,达亨公司的行为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中未予引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做出公平公正判决。
达亨公司答辩称:***是达亨公司黄河道班养护员工,属特殊工种。公司人事科于2015年6月10日上报到东丰县***社会保障科,由县***审批,并没有像***所说没有给***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享受养老金日期是2015年8月,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月养老金核定表为准。***所称2016年6月30日才办完退休手续,是辽源市***才批下来(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手续需由辽源市***审批),并且已经补领了11个月工资,每月2,195.11元,合计24,146.21元。***退休后在黄河道班做临时工至2016年6月工资每月850.00元,事实清楚,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在这11个月中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就不能再享受原工资待遇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达亨公公司给付工资款15,7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拖欠期间的利息);2.由达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问题,***原系达亨公司东丰县黄河道班的道路养护工,其于2015年7月16日已届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6月10日,达亨公司将***的退休审批表报送至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属特殊工种,其退休手续需辽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故***的退休手续于2016年6月30日审批完毕。因***应于2015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此从2015年8月开始给***开资,并因迟延审批而给***补发了迟延期间11个月的工资。2015年8月起,***在达亨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工继续工作,达亨公司按照临时工的标准给予***发放工资(850.00元/月),***从2015年8月工作至2016年6月;2.关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与达亨公司之间因用工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自届满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达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使***仍在原岗位工作,其与达亨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关于***与达亨公司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问题,***从2015年8月起仍在达亨公司处上班,达亨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为850.00元/月,并按月以现金的形式予以发放,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可以就其工资数额与达亨公司进行约定,若***不满意其工资待遇,其可以选择停止提供劳务或更换工作,但***并没有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为,故视为***认可达亨公司提供的工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无法确认***主张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其应该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要求达亨公司给付工资款15,7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拖欠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0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60年7月16日,但档案登记出生时间为1963年7月,两者存在差异。达亨公司按照实际年龄向社保机关提交申请退休手续,但当时对能否按照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并不确定。***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单位按每月850.00元/月发放工资,同时承诺如果不能按出生年龄办理退休,将按***原月工资标准2,280.00元向***补发工资。上述事实,有***的工资发放表、双方自认为证(见原审卷宗第34页),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部分属实,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认定事实部分系一审裁判理由,本院将在本院评判部分进行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期间,***与达亨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双方就此期间的报酬是否达成一致;3.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能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与达亨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与达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从该日起,***与达亨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变为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定性准确。***主张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错误;二、双方没有就退休之后11个月的劳务报酬支付标准达成一致。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达亨公司在为***申办养老保险待遇时向***说明每月先按850.00元的临时工工资给***开资,如不能按照***的实际出生年龄办理退休,按其原工资标准2,280.00元/月补差。这只是达亨公司一方要约,并未得到***的承诺。双方仅对***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但对双方将按何种标准确定劳务报酬没有达成一致。因为,在此期间,对***能否按照实际出生时间办理退休尚未确定,***在此期间的工作行为是履行劳务合同还是履行劳动合同也不能确定。***不能在此期间自行决定离岗离职,即使***暂时接受了每月850.00元的报酬,不能视为对该报酬标准的认可。一审判决称“若***不满意其工资待遇,其可以选择停止提供劳务或更换工作,但***并没有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为,故视为***认可达亨公司提供的工资数额”。该理由与事实情况相悖,所推理出的“***认可达亨公司提供的工资数额”的结论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双方只是争执于11个月的报酬标准问题,而且对***在岗工资2,280.00元/月,达亨公司也没有异议。因此,不存在事实不清,***举证不能的情况,也不存在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每月850.00元劳务报酬只是达亨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认可。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劳动者一种社会物质帮助,获得养老保险待遇与劳动者另行从事劳务获得劳务报酬并无关联,不能成为用工单位减少劳务报酬的理由。劳务合同受合同法调整要遵守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劳动者提供劳务依法应获得相应公平的劳务报酬。***在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的11个月中,仍然从事原道路养护工的工作没有改变,达亨公司没有按照***的原工资标准2,280.00元/月支付工资,而是按所谓850.00元/月临时工工资支付工资,没有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分配要同工同酬且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50.00元的临时工工资标准本身就违反劳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对***11个月的劳动付出而言,也不公平,系克扣劳动报酬的行为。***请求按原工资标准2,280.00元/月支付报酬的上诉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
二、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11个月的报酬差额15,7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减半收取1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131.50元(***垫付),由被上诉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