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民再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系***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于宝义,该管理段段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的法定代表人于宝义、被上诉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是不当的。既然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确认定事实无法查清,出庭证人***证实在***发生事故之前路面上就有一条土棱子的事实。根据证人***和***的证言,***所拉的沙子是堆在公路下面的路边,不是堆在公路上的事实。***也自认自己是撞在土棱子上被摔伤的事实。2、被上诉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存在监管不力和疏于管理的行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的损害应由自身承担,应当为自身的违法行为买单。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644号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明显的过错责任案件,应当本着谁有过错,谁负责,无过错,无责任的原则。本案是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被上诉人**军人身损害的案件。本案过错人可归责为三个:其一,***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其二,被上诉人***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无证驾驶、不戴头盔、瞭望不够、未尽谨慎驾驶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驾驶不应上路行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未经年检(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等等,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成因;其三,被上诉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养护工***发现***堆放的沙子后,在未找到***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清除,***失职行为,养护公司存在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成因。本案过错责任清除,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晰明了。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其驾驶操作不当、***随意堆放沙堆造成的。因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是我公司员工的正常休息日,而且前一天员工巡路过程中也没有发现公路上有堆放的沙堆,假如有沙堆也是***当天临时堆放。答辩人负责全县公路养护,不具有公路管理职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告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公路管理部门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负责全县公路管理部门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答辩人只负责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不具有公路管理职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告诉主体错误。3、由于***受伤后未能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对其伤害后果应由***和***承担各自的责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答辩称,1、根据《公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具有公路行政管理职能,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未依法正确履行其省道的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对***损害构成不作为侵权。上诉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将发生事故路段的养护和路政管理职权以行政委托的方式委托东丰县公路管理的代为行使,东丰公路管理段将该路段的养护以发包的方式转委托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但二受托人未正确行使受托的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责,造成事故发生,应由委托机关—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2、***违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3、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原审对于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大小的确定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二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96,286.00元、误工费18,839.04元、护理费5,2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交通费7,200.00元、流食费10,0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81.80元、伤残赔偿金79,773.48元、面部整容费65,000.00元、牙齿修复费21,6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371.67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故发生的成因,2015年6月初,***通过***拉了沙子,并堆放在靖西线(省道S307)与***家小道交汇的道路及道路边上(老翟家院子东南角)。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靖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村民委员会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堆在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受伤,车辆损害的后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为凭。虽然***对该份事故证明有异议,但从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本人在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在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中的证言来看,***的沙堆确实有部分弄到道路上了,要不然***的轿车也不可能在通过该路段时出现别楞的感觉,故此次事故系***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堆在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的;2、关于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人问题,***发生事故的路段为靖西线,公路编号是S307,该路段由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予以管理,并委托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予以管理,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以合同方式将事故路段保养工程承包给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违法在公共道路路上及路边堆放沙堆,其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没有尽到保证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导致***受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其没有及时履行巡查、清障等保障公共道路畅通的职责,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自身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自身的损害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路段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管理的路段,虽然该路段已由受委托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予以管理,并将事故发生路段的保养工程承包给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但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并没有对***长期堆放沙堆的行为予以管理,也没有对受委托事务尽到管理责任,故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为委托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受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委托后,其与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间签订了事故路段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认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可另案告诉。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90.98元{医疗费96,3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00元、面部修复费65,000.00元、牙齿修复费2,700.00元/次×8次=21,600.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18天+124.08元/天×2人×8天=4,218.72元、误工费98.12元/天×194天=19,035.28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36%=77,61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年+6年)×8,139.82元/年÷2人+(14年+15年)×8,139.82元/年÷3人]×36%=54,699.59元、鉴定费3,100.00元,以上共计371,227.44元。由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1,227.44元×40%=148,490.9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90.98元(即371,227.44元×40%=148,490.98元)。三、原告***自行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45.49元(即371,227.44元×20%=74,245.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各当事人对于***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公路上的沙子是属于其所有,并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可以确认***骑摩托所撞的沙子堆属于***所有,据此***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由不特定主体通行的区域,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措施,对于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或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责任。另依照《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养护。”案发的靖西公路属于省级公路,其养护责任在吉林省公路管理机构。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将公路养护工作委托当地东丰县公路段开展,东丰县公路段又将养护工作包给达亨公司,但最终对公路养护负有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委托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和达亨公司也是基于上述规章的规定,作为受托人对案发路段进行管理和养护工作。现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导致车辆撞击沙堆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作为道路交通行为的参与者,其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但其驾驶无牌证的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各当事人在此案中的责任认定正确,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40元,由上诉人***负担2,898.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负担2,89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迹
审判员***
审判员张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