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21民初64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6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3月22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举,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地址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段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段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举、被告东丰县公路管理段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96,286.00元、误工费18,839.04元、护理费5,2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交通费7,200.00元、流食费10,0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81.80元、伤残赔偿金79,773.48元、面部整容费65,000.00元、牙齿修复费21,6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371.67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村部门前时,因摩托车撞到***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受伤,并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因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监管不力,四被告均没有及时清理公路上障碍,导致***受伤,故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是因躲不开路面上的***(沙堆)才受伤的,且***提供的照片上也明显看到路面上有一道***,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是***所为,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事实依据;2.***在事故发生前确实拉沙子了,但沙子都卸在道路下面了,道路上只剩下五、六锹沙子,该事实由公安机关对***和***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从而证明***的沙子是堆放在公路的路边上,而不是堆放在公路上。该案曾有证人***证明公路上不是沙堆,而是有一道***,但***遗留的五、六锹沙子不可能形成一道***,且***也不是***所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没有保证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因其自身操作不当才引发的事故,***是有过错的;4.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姐姐***在时隔4小时之久才报案,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综上所述,***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由其设置,且***于2015年7月25日15时许被车撞了,并在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至于***的事故现场由何人破坏,***并不知晓,但***因与事故现场存在利害关系,***应该查清楚何人设置的***。
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全县公路的养护(路面保洁、填坑补槽、路边绿化等),不具有公路管理职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主体告诉错误,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未佩戴安全头盔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其操作不当撞到***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受伤,***受伤是因其自身驾驶操作不当及***随意堆放沙堆造成的,因此,应该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根据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来看,***从受伤到报案之间间隔4小时26分钟,由于***受伤后没有保护好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故应由***和***承担各自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共同辩称,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公共道旁和通道上倾卸沙子,占用道路,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受伤,故***应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因操作不当受伤,***也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事故是明显的过错责任案件,不应该适用推定过错原则,不应当推定我方有过错,从而将我方列为被告;2.我方是公路管理机构,而非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我方只是与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间签订了养护承揽合同,由具有养护资质的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事发的省道靖西线(S307)进行日常养护,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3.我方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而非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我方负有行政管理职责,若***认为我方存在行政不作为,可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应该将我方列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4.我方与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揽了公路养护作业,并由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养护生产,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我方不承担赔偿义务,至于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义务,则由人民法院判定;5.我方没有养护巡路义务,因为根据相关规定,我方对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巡路工作负有行政检查职权,而巡路主体是达亨公司,因此,我方不应该成为责任主体,综上所述,我方不是赔偿义务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的成因,2015年6月初,***通过***拉了沙子,并堆放在靖西线(省道S307)与***家小道交汇的道路及道路边上(老翟家院子东南角)。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靖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村民委员会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堆在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受伤,车辆损害的后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为凭。虽然***对该份事故证明有异议,但从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本人在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在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中的证言来看,***的沙堆确实有部分弄到道路上了,要不然***的轿车也不可能在通过该路段时出现别楞的感觉,故此次事故系***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堆在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的;2.关于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人问题,***发生事故的路段为靖西线,公路编号是S307,该路段由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予以管理,并委托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予以管理,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以合同方式将事故路段保养工程承包给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违法在公共道路路上及路边堆放沙堆,其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没有尽到保证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导致***受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其没有及时履行巡查、清障等保障公共道路畅通的职责,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自身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自身的损害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路段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管理的路段,虽然该路段已由受委托人东丰县公路管理段予以管理,并将事故发生路段的保养工程承包给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但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并没有对***长期堆放沙堆的行为予以管理,也没有对受委托事务尽到管理责任,故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为委托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东丰县公路管理段受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委托后,其与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间签订了事故路段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东丰县公路管理段认为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可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要求***、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保护;***要求东丰县达亨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东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90.98元{医疗费96,3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00元、面部修复费65,000.00元、牙齿修复费2,700.00元/次×8次=21,600.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18天+124.08元/天×2人×8天=4,218.72元、误工费98.12元/天×194天=19,035.28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36%=77,61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年+6年)×8,139.82元/年÷2人+(14年+15年)×8,139.82元/年÷3人]×36%=54,699.59元、鉴定费3,100.00元,以上共计371,227.44元。由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1,227.44元×40%=148,490.9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90.98元(即371,227.44元×40%=148,490.98元)。
三、原告***自行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45.49元(即371,227.44元×20%=74,245.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00元(***已垫付),由***负担1,449.20元,由***负担2,898.40元,由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负担2,898.40元,并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