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吉03执异70号
本院在执行公主岭市财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服本院(2019)吉03执6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公主岭市财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7月8日在诉讼和执行期间均查封了上述房屋,但异议人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将争议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上述房屋购买人对争议的房屋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故本院对争议的房屋进行处置不妥,应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公主岭市财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在诉讼期间查封上述房屋,并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吉03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公主岭市财建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5650000元及利息23356391.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借款时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吉03执6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争议的房屋,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
2.本院在评估拍卖争议的房屋时,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实地踏查,8套房屋均被买受人占有和使用。
3.因异议人开发的房屋手续不完备,现争议的房屋及其他出售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变更。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至2016年期间,异议人与买受人签订的上述房屋销售确认单及交房通知书和买受人交纳的物业管理费。
2.买受人购买异议人名下位于新国道102线南侧刘房子1006公里处东方名郡4号楼小区504号楼010101号一、二层面积157.22平方米、010126号一、二层面积182.96平方米,6号楼小区506号楼010101号一、二层面积157.54平方米、010126号一、二层面积182.96平方米房屋收据4张,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提供他人购买房屋的收据。证明异议人开发出售的房屋只开具购房收据,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一、异议人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
二、中止对异议人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国道102线南侧刘房子1006公里处东方名郡4号楼小区504号楼010101号一、二层面积157.22平方米、010126号一、二层面积182.96平方米,6号楼小区506号楼010101号一、二层面积157.54平方米、010126号一、二层面积182.9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 王明祥
执行员 于成龙
执行员 赵树春
书记员 左小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