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832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海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与海滨五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徐玉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年。
原告***与被告日照海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被告日照海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149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给付原告31000元,剩余50498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4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日照海星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原告送货的具体品种和明细,原告未曾与被告公司对账,希望原告出具供货明细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总金额,看看欠多少该支付的支付;2、根据**离职前交给被告的资料看,被告已付款70550元,至于原告和**之间的账目具体情况希望原告与两被告坐在一起共同对账。
案经送达,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的项目部经理**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方木、垫板款81498元,被告日照海星建筑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经理**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31000元,被告主张已经给付7055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504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建筑材料,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的货款504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应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504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海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498元;
二、被告日照海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的利息(以504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日照海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杰
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董 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