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8999号
原告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皇都广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32909X。
法定代表人李结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国良,男,汉族,1983年05月0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铠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路**号**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83773623Q。
法定代表人周春胜。
上列原告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铠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毅、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设备,合同金额272995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995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每日0.3%,原告自愿调低为每日0.1%;以2729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违约金204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7月8日付清货款本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87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内容,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无误的《购销合同》及有被告盖章的《项目货物签收及对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违约金说明函》,就涉案货款本金还款明细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详细说明,违约金明确为315979.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项目货物签收及对帐单》、《违约金说明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购销合同》、《项目货物签收及对帐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日千分之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货款本金2729950元,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的违约金的数额有《违约金说明函》予以详细计算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依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提出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铠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5979.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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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