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铠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53号1806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83773623Q。
法定代表人:周春胜。
委托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一治广场2栋B座1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32909X。
法定代表人:李结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
委托代理人:郭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铠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普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铠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森兴及被上诉人齐普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铠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铠源公司无需向齐普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979.21元,并判令齐普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齐普生公司长期逾期提供发票,导致铠源公司无法按正常流程向业主请款和支付货款,铠源公司并未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铠源公司与齐普生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齐普生公司交付货物之后,应根据《购销合同》金额向铠源公司开具发票,铠源公司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发票金额向业主请款,之后按财务流程安排付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齐普生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向铠源公司开具发票,并长期拖延,铠源公司多次要求齐普生公司开具发票,但齐普生公司一直拖延不予提供,导致铠源公司无法按正常流程向业主请款和支付货款,铠源公司并未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退一步而言,即使铠源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铠源公司有权要求不予支持违约金,且齐普生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及相关证据,其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外,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法院支持齐普生公司的高额违约金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因此,法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齐普生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三、原审法院诉讼费金额计算有误,应当按照齐普生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收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因此,原审法院按立案时的诉讼请求金额计收一审诉讼费金额有误,依法应当根据齐普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金额即315979.21元为诉讼请求标的计收诉讼费。在二审调查中,铠源公司补充:1.铠源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应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及传票,导致铠源公司没有办法参加庭审提出抗辩,铠源公司认为一审的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2.铠源公司在公司经营困难且齐普生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在2016年4月至7月份也即一审审理期间,有八次的付款行为,付款金额从1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铠源公司多次付款行为代表着铠源公司诚实履约,并非恶意欠款,铠源公司并没有主观的恶意和过错;3.齐普生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损失,而且铠源公司关于涉案的货物交易,获利甚微,如判决过高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4.铠源公司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多向齐普生公司支付了12878元,齐普生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当予以抵扣。上诉状中的第2页第2段中,“上诉人”应该改为“被上诉人”,应当驳回齐普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齐普生公司口头答辩称:1.关于铠源公司当庭提到的一审没有参与庭审,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相关的送达,而且齐普生公司也一直告知铠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违约金,也已经告知其起诉,一审铠源公司自己放弃其程序其实体相关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关于提供发票的问题,铠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约定,齐普生公司在合同中是没有看过相关的约定,是先票后款,实际上是支付全部货款后,齐普生公司都会开具相应的发票,并且开具发票并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一个付款前置条件,故齐普生公司认为铠源公司该理由不成立;3.至于违约金,齐普生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铠源公司主张的,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并不违法,对该违约条款合法有效,铠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铠源公司在一审时曾放弃其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二审应该驳回铠源公司的该项请求。
齐普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铠源公司向齐普生公司支付货款272995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每日0.3%,齐普生公司自愿调低为每日0.1%;以2729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违约金204070元);2.铠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齐普生公司确认铠源公司已于2016年7月8日付清货款本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铠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687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铠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齐普生公司诉称的内容,有齐普生公司提交并经该院核实无误的《购销合同》及有铠源公司盖章的《项目货物签收及对帐单》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齐普生公司提交了《违约金说明函》,就涉案货款本金还款明细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详细说明,违约金明确为315979.21元。以上事实有齐普生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项目货物签收及对帐单》、《违约金说明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齐普生公司与铠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购销合同》、《项目货物签收及对帐单》足以证明齐普生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铠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齐普生公司要求铠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齐普生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日千分之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齐普生公司自认铠源公司已付清货款本金2729950元,属于齐普生公司的诉讼权利,该院予以采纳。齐普生公司诉称的违约金的数额有《违约金说明函》予以详细计算说明,该院予以采信。铠源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依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提出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铠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齐普生公司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5979.21元。如果铠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72元(已由齐普生公司预交),由铠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齐普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铠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购销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先出具发票、再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材料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不符合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且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所涉货款纠纷无关,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从其内容上看,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铠源公司须在货到后90天(或者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全款,付款回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并不一致,相互关联性存疑,上述证据材料都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铠源公司所称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铠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多份付款回单,用以证明齐普生公司所述的铠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的时间错误。但上述回单仅能证明铠源公司的转账时间,无法据此否定齐普生公司以收款单据确认的收款时间的正确性,故该项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按照铠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载的经营场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铠源公司邮寄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齐普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文书,邮单显示为“签收”,但铠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未收到上述文书。一审法院又按上述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铠源公司邮寄送达裁判文书,邮单显示为“签收”,铠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收到该裁判文书。
本院另查明:因铠源公司拖欠齐普生公司货款,齐普生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铠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29950元及违约金204070元,共计2934020元。一审法院据该诉讼请求的金额确定案件受理费为30272元。2016年6月16日,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齐普生公司以铠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本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铠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29950元及违约金352416元,共计1682366元。根据该诉讼请求的金额,案件受理费应为19941元。2016年7月,齐普生公司以铠源公司已累计全额支付货款本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铠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8751.4元,后又明确其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5979.21元。
本院认为,关于铠源公司是否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问题,一审法院以铠源公司的经营场所为邮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上述文书,邮单显示该邮件已被签收,铠源公司确认收到一审法院以同样的邮寄地址寄出的裁判文书,且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期间铠源公司曾搬迁经营场所。据此,依照司法专邮的投递规则和日常生活常理可以推断铠源公司应当收到上述相关司法文书。铠源公司关于以其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铠源公司要求齐普生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12878元款项的主张,因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且铠源公司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铠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铠源公司逾期支付相关货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铠源公司关于齐普生公司未及时向铠源公司开具发票、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导致铠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主张,由于铠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未被采信,铠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铠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铠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可不予支付逾期付款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铠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齐普生公司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铠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导致除资金占用之外的其他损失,根据铠源公司关于调低违约金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铠源公司应向齐普生公司支付违约金202228元。
关于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在本案中,齐普生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退还齐普生公司10331元(30272元-19941元)。至于齐普生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则不影响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和收取。铠源公司关于退还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铠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铠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28元;
三、驳回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272元(由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退还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31元,剩余的19941元,由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79元,由广州铠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9.69元,由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4.69元,由广州铠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方浩填(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