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24民初423号
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沙柳河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431089883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822666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09898.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年利率18%为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10.04元,并以509898.8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支付2022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刚察县县乡村三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价为109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被告增加132块保护区界表牌,原告如约完成了增加部分。2020年8月22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庭(258号案),在该案中原告为不拖延诉讼进程,就本案主张的增加款项付款决定另行主张,现业主就增加的部分已向被告审价,但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惠合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被告支付劳务费294796.0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以年利率18%为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6444.44元,并以劳务费294796.0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支付2022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北京绿动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94796.05元还需下浮1.39%,即287708.47元才是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价,不能按照合同价款要求支付;2.案涉劳务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后两年内,根据《刚察县“县-乡(镇)-村”三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5.6条、第7条的约定,质保期内不计息,故原告要求支付18%的利息无法律依据;3.对于维权成本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海北中院对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判决,依据类案同判的原则,原告有关维权成本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惠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刚察县“县-乡-村”三级饮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2022)青2224民初258号事判决书;3.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关于工程量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4.刚察县三级饮水水源地工程量;5.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关于工程结算书的微信聊天记录;6.完工结算书;7.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证明:1.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刚察县“县-乡-村”三级饮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清单中不包含132块界碑的安装。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清单外增加了132块水源保护区界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约完成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被告在工程验收单、结算书中对增加的132块水源保护区界碑进行了确认。3.被告经与业主结算并经财政评审,增加的132块水源保护区界碑的价格为509898.84元,其中包含材料费215102.79元。被告向业主报送的案涉项目《完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一致,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的增加的132块水源保护区界碑的价格与《完工结算书》价格完全一致。4.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故意拖欠工程款报告。2.代理协议。3.阳光保险公司保单。4.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1.被告恶意违反约定不及时付款,应承担原告维权造成的损失;2.原告为维权共产生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806元的事实。
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合同第5.6条、第7条的约定,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不计息;2.(2022)青2224民初258号案件在二审阶段,没有确定终审结果;3.微信聊天记录、刚察县三级饮用水水源地工程量无异议,且认可原告实施了132块界碑的事实;4.结算书和青海省财政厅评审报告予以认可,扣除材料费后按被告与业主方EPC合同约定,下调1.39%予以结算。第二组证据、1.故意拖欠工程款报告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报告没有故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基础材料,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证明恶意拖欠劳务款的事实。2.对于代理协议、保全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能成立,依据海北中院审理的与本案关联案件,应当依据类案同判的原则作出判决。
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级水源地材料采购合同的清单,证明132块界碑的材料费包含在该采购合同中。2.三级水源地结算单,证明原告主张的509898.84元中包含材料费和劳务费两部分,主张的劳务费还需要下浮1.39%进行结算。3.(2022)青222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32块界碑材料费已另案审理的事实。
原告惠合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部分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劳务费结算应按被告与业主方约定下浮1.39%进行结算的陈述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次,材料款中水泥和砂石款应当按总费用÷(132块界碑+154块**)×132块界碑进行计算,故材料总价款为(界牌材料价133626.12元、**价款33510.39元、水泥砂石款47966.28元,共计215102.79元),剩余劳务款为294796.05元未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原告惠合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原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刚察县“县-乡(镇)-村”三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该合同清单外增加了132块水源保护区界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约完成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且被告在工程验收单、结算书中对增加的132块水源保护区界碑予以确认,2020年8月22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向业主报送的案涉项目《完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一致,被告经与业主结算并经财政评审,增加的132块水源保护区界碑的价格为509898.84元,与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的增加的132块水源保护区界碑的价格一致。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509898.84元中包含有另案起诉的材料费,扣减后的劳务费为294796.05元。
另查明,原告惠合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委托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2022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青22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06元。
再查明,原告为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更名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劳务费294796.05元是否下浮1.39%进行结算以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争议焦点二是案涉律师***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1.被告辩称结算应当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EPC合同约定,下浮1.39%予以结算,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参照EPC合同结算的约定,亦无下浮结算的其他约定,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有关工程量计算及工程结算书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显示双方确认下浮结算的相关内容,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亦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对于主张下浮1.39%这一事实并未尽到举证责任,该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惠合公司无约束力,故被告提出的下浮1.39%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294796.0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以29479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6444.44元,并支付2022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惠合公司要求从2020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本案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1月23日交付业主使用,故本案利息应从交付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1月24日开始起算并分段计算,以29479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27天,利率3.85%,利息851.22元;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31天,利率3.8%,利息964.63元;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181天,利率3.7%,利息5484.02元,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0月22日止,94天,利率3.65%,利息2809.45元,以上共计10109.32元被告应予支付,并以29479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2022年10月23日起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律师***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律师***全担保费应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已经产生的律师***全担保费不属于惠合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惠合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合同并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294796.05元;
二、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0月22日的利息10109.32元;以29479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10月23日起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9元(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预交11123.09元),由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654.09元退回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毛 措
审 判 员 索南多**
审 判 员 李 守 花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才让
书 记 员 南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