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沙柳河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动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合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绿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被上诉人惠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绿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是其单方计算,不是结算价格。双方签订的《刚察县三级饮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最终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以及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量未核实,故没有结算。被上诉人提出的数额系其单方计算,不是双方合意,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径自判决付款,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约定付款需等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除质保金),将“业务验收”“州县验收”等中间验收程序等同最终的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省级验收,且目前政府也只支付了进度款,未支付结算款,也未支付质保金,也能得出案涉项目还未竣工验收的结论。本案中没有适用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一审法院引用该条法律规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承担律师***全担保费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惠合公司辩称,根据合同附件一,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为清单计价合同。2021年11月13日EPC刚察项目部经理通过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工程量与上诉人向业主方申报的工程量是一致的,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能够得出被上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系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
惠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3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年利率18%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7474元,并以33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支付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绿动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结算,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支付诉讼费、律师***全费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刚察县“县-乡(镇)-村”三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一《合同清单》,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价为1095000元,合同约定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现场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按照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按业主确认工程产值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已确认产值的90%”;剩余10%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乙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中的监控系统、生态隔离带、植被恢复区三个项目未实施(价款为77444.8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762000元,扣减未实施劳务价款77444.8元,剩余255555.2元未付。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2021年11月23日被告将案涉项目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向业主刚察县环境保护和林业水利局报送的案涉项目的《完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附件一中载明的工程量一致,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的价格与案涉《完工结算书》价格一致。另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在刚察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的账户中1151879元予以冻结或冻结相当于1151879元的财产。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支付诉讼担保费1000元,并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又查明,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更名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价款与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案涉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90%的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案涉项目早在2020年8月22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2021年11月23日被告将案涉项目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提出的未验收、未结算不予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年利率18%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属于中小企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提出的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已确认产值的90%,剩余10%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乙方”进行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剩余未付劳务费255555.2元的90%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999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999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对于剩余10%的尾款,双方约定“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乙方”。案涉项目早在2020年8月22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保修期已于2021年8月23日到期,被告按照剩余未付劳务费255555.2元的10%即25555.52元进行支付,按照合同约定10%的尾款不计息,原告主张10%的尾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虽然未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但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2021年11月23日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额外支出律师费并为实现其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原告当庭提交了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支付票据,均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合同并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555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2999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二、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根据《刚察县“县-乡(镇)-村”三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专家验收意见》,案涉项目通过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8月28日而非2020年8月22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案涉劳务费、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北京绿动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省级验收,双方也未结算,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期也未开启。如果按被上诉人认为的验收时间计算,本案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也未到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能计息。
惠合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业主方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付本案利息至付清为止。
1.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刚察县“县-乡(镇)-村”三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刚察县“县-乡(镇)-村”三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书》5.6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按业主确认工程产值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已确认产值的90%;剩余10%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约定“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4个自然月(具体期限以EPC总承包合同为准),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1月23日交业主方使用,且双方对有争议的网围栏以外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案涉质保期已届满,合同约定10%的尾款支付条件亦成就,北京绿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惠合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北京绿动公司关于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劳务费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惠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劳务,北京绿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11月13日北京绿动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刚察县三级饮用水源地工程量》清单形式交由惠合公司进行了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刚察县三级饮用水源地工程量》中网围栏的工程量有争议外,其余的工程量均无异议,而对于该工程量清单中涉及的保护区界标牌132块、扣款54000***公司及北京绿动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对此不予审理。对惠合公司提出网围栏的工程量应按19247米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约定,案涉网围栏的工程量应以甲方即北京绿动公司确认的18750米进行结算,惠合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劳务费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5.2约定“本工程的计价(含管理费、税金等)采用暂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清单详见附件一。清单中工程量均为暂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案涉项目已经州县联合验收,故案涉项目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应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单价”。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中双方认可的单价,案涉项目劳务费总价款为933662.5元(水源名称、编码标识牌40块×含税单价171.51元=6860.4元;道路警示牌22块×含税单价451.45元=9931.9元;***15块×含税单价321.81元=4827.15元;公告牌33块×含税单价609.61元=20117.13元;水质监测标志牌44块×含税单价643.89元=28331.16元;网围栏18750米×含税单价31.32元=587250元;水源井泵房外墙修缮145.92平方米×含税单价1893.81元=276344.76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762000元,北京绿动公司还应向惠合公司支付劳务费171662.5元。对于惠合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监控系统、生态隔离带和植被恢复区三个施工项目的费用,因双方均认可上述三个项目未实际施工,且《刚察县三级饮用水源地工程量》中也不包含上述三个项目,故惠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劳务费错误,予以纠正。关于利息,根据北京绿动公司与惠合公司签订的《刚察县“县-乡(镇)-村”三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与规范化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其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故可参照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惠合公司要求北京绿动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3日交付业主方使用,本案利息应从交付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1月24日开始起算,故惠合公司要求从2020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本案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质保期虽已届满,但尚在10%尾款的支付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10%的尾款即93366.25元不应计收利息。惠合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78296.25元(171662.5元-9336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26天,利率3.85%,利息217.71元;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31天,利率3.8%,利息256.2元;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71天,利率3.7%,利息571.34元,以上利息共计1045.25元;以7829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于惠合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7747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非固定利率,一审法院以3.7%的固定利率计付本案利息不妥,且对10%的尾款以欠付的劳务费进行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律师***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北京绿动公司认为,双方没有承担律师***全担保费的约定,惠合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惠合公司认为,合同中虽未约定律师***全担保费,但本案诉讼是因北京绿动公司恶意违约逾期支付劳务费所引发,惠合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全担保费系实际损失,应由北京绿动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律师***全担保费应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已经产生的律师***全担保费不属于惠合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惠合公司自行承担,故北京绿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妥,予以纠正。
另,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不妥,予以纠正。
综上,惠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171662.5元;
三、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1045.25元;以7829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2.11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1.11元,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33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33元(多预交的2323.78元予以退还),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武
审 判 员 齐 建 彩
审 判 员 **措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潇
书 记 员 李 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条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