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海北州刚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绿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结算,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将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选择性遗漏,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一审法院对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没有加以分析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文件为非正式文件,导致本案结果出现根本性错误。3.适用法律不统一。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青2224民初63号案件与本案除原告不一致外其他案情完全一致,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扎实更能形成证据链,该案已被海北中院作出的(2021)青22民终236号民事判决维持,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明知该案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不统一且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诉求。 北京绿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145元,利息7278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共计547天,利率4.16%,以115145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86%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7月2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1612.0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刚察县。被告将所施工的刚察县“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项目”中的草地网围栏建设等项目交于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被告项目提供劳务。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205.43元,工程质保金未退。 北京绿动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利息无任何依据;2.案涉工程没有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被告已支付859423.9元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65%的进度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施工的刚察县退化草场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中的草地网围栏建设、高原鼠疫防治等工程交于原告。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155000元(含增值税33640.78元,税率3%),工程计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同时,上述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如下约定:“以上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实际到场并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付款按以下方式执行: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按业主确认工程产值的65%,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 另查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59423.90元。 再查明,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另,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县级自查验收意见、海北州农牧局验收文件附退化草地验收意见、情况说明、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省财评建筑工程结算书、山水林田湖办公室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上述证据,系意见型文件,非正式的验收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刚察县退化草场恢复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3条的约定“以上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实际到场并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本案案涉工程未完成验收,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59423.9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65%的进度款,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未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辩称支付条件未具备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115145元及利息7278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1612.07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惠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定表和结算单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1155000元(含税),经结算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2241.40元的事实。 3.庭前质证笔录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一案中,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质证时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表(***公司)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即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结算的事实。 4.结算审核定案单和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与建设方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已经完成结算的事实。 5.《关于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中标方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10月13日,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工作领导办公室向刚察县县委、县政府的报告中明确EPC联合体总承包单位以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但除***及湖滨湿地治理项目未验收外,其他14个子项目均已验收,该报告能够充公证明,项目部在完成验收后,被上诉人恶意不盖章确认结算款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验收的事实。 6.工程量结算审核表、刚察项目部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项目资金报审表、项目阶段性工程验收单、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表、关于刚察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局部优化说明申请、项目施工延期的报告、复工申请报审表、竣工验收申请、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所有涉及项目的对外工作和结算均是以刚察项目部名义进行,刚察项目部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已全额1032241.4元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这与双方结算金额1032241.40元完全吻合。 7.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县级自查验收意见及签到表、刚察项目部竣工验收自检报告、海北州农牧和科技局关于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州级验收意见的通知、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情况说明等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9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工程验收并进行结算,而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没有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案涉工程如果验收了刚察县政府要向我方支付95%的工程款,但刚察县政府付款并未达到95%甚至未达到85%的进度款,也能得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而根据刚察项目部印章使用授权书的规定,刚察项目部没有对资金进行确认的权限;被上诉人与政府方面的结算并不等同于与上诉人也进行了结算;发票的金额与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自检报告、县级验收专家意见及州级验收的专家意见不等同于竣工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刚察项目部并未出具过审定表,该表中显示未付金额121205.43元是工程竣工并验收后的95%的工程款,但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双方也未结算,该表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结算审定表及结算单汇总表,被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虽不予认可,但该表中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和被上诉人刚察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经理签字,能够证明双方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结算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质证笔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结算审核定案单和建筑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并联性,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证据5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证据6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刚察县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中(含案涉项目)对外均以刚察项目部名义进行,故对其证明方向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县州验收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将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中的草地网围栏建设、高原鼠疫防治、退化草场补播等工程交于上诉人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155000元(含增值税33640.78元,税率3%),工程计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以上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实际到场并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同时劳务分包合同5.6对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按业主确认工程产值的65%,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为尾款,待保修期满后12个月内,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工程质量及验收9.6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2019年5月20日竣工,其中草地围栏建设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由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办公室、刚察县财政局、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刚察县伊克乌兰乡政府、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等进行了验收;高原鼠害大面积防治和退化草原补播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经上述单位进行了验收。2021年10月18日,海北州农牧和科技局根据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关于申请验收案涉工程的请示,抽调相关人员组成专家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经专家组查看资料、现场核查,同意通过州级验收,并于2021年10月20日以北农科函字[2021]53号通知将验收意见印发至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另查明,EPC联合体为便于对承接的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开展组织管理工作,拟于2018年5月13日启用项目部印章,其中刚察县为“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刚察项目部”。上诉人与刚察项目部就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032241.40元,已支付859423.90元,未付121205.43元,质保金51612.07元。2020年6月22日和2020年8月24日,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与施工单位原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报审的案涉工程分别出具结算审核定案单和建筑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595724.46元。根据2021年11月23日,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2021年11月23日该项目办公室已拨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06300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859423.90元。 又查明,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变更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再查明,2021年6月1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青2224财保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上诉人在刚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账户中的金额193766元。上诉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未发现该合同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县州验收,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州级验收意见的通知》《关于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中标方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报告》《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县级自查验收意见》及2018年12月12日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围栏建设工程)县级自查验收签到表和2019年6月20日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2019年5月20日竣工,其中草地围栏建设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高原鼠害大面积防治和退化草原补播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并于2021年10月18日通过州级验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经业主方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验收合格,同时也通过了州级验收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未经业主验收,后又辩称案涉工程经县州验收后正在省级验收中,其辩称前后矛盾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刚察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EPC联合体为便于对承接的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开展组织管理工作,拟于2018年5月13日启用项目部印章,其中刚察县为“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刚察项目部”,根据证据6,被上诉人在刚察县所涉项目的对外工作和结算均以刚察项目部名义进行,故刚察项目部具有对外的权力,其印章也具有对外的效力,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关于项目部印章有使用范围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刚察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结算审定表》及刚察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结算明细及结算单汇总表》,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032241.40元,已支付859423.90元,未付121205.43元,质保金51612.07元,刚察项目部盖章的结算汇总表中所列的已付金额与双方认可的实际付款金额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刚察项目部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11.8的约定,刚察项目部初审完成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终审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案涉工程未验收为由未进行最终结算,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95%的工程价款,刚察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及结算单汇总表应作为本案欠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5%工程款应为121205.43元(1032241.40元×95%-859423.90元=121205.43元),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115145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为115145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上诉人应从202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95%,案涉工程在2019年5月20日竣工,于2019年6月20日经业主方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验收之日应视为交付之日也即为付款时间,上诉人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计付本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自该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15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支付利息68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151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利息727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合同中虽未约定保全担保费,但本案诉讼是因被上诉人恶意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引发,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系实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就保全担保费用应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已经产生的保全担保费500元不属于上诉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5145元; 三、被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1151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的利息68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151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多收取的319元予以退还),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申请费1489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建   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措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