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9民初3522号
原告: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景泰翰林309-1-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朝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加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36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承接了被告汕头市朝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市渤海石油炼化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86486元。截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尚欠原告536486元未予支付,双方经过对账后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位于支付工程尾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鉴于该工程建设方对我方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我公司现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法庭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唐山市渤海石油炼化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86486元,截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950000元,剩余款项未进行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显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36486元,经核对后,原、被告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唐山市渤海石油炼化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工程造价总额为1486486元,承包方为原告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对账单,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6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4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计4582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