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森林之光灯光有限公司与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一案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88号
申请人:广东森林之光灯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元,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怡,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景泰翰林309-1-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大朝,
申请人广东森林之光灯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69515.45元的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等额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69515.45元的财产。
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告转移财产致使原告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案保全费4868元,申请人已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谭艳婷
审 判 员 汤文锋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科龙
书 记 员 吕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