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416号
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景泰翰林309-1-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大朝,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同济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勇、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煜、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86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208600元为基数并按年息18%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时代中心项目高压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包施工,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电力外网设计、中心配电室配电系统优化设计,供电手续、方案报批及施工验收,施工及供货,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包调试、包验收合格等交钥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价款为740万元。由于案涉项目用电负荷增加、供电方案变化导致供电路径延长、主要电缆由铝电缆变为铜电缆等因素,造成工程造价增加。鉴于上述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固定总价由740万元调整为固定总价1530万元。后因被告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导致原材料成本上涨,造成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成本增加,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时代中心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在原合同及变更协议基础上对固定总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固定总价为163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调整后的合同固定总价进行计算及支付,并且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无论任何原因,固定总价均不再调整。2017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完工,通过唐山供电公司验收,具备送电条件。由于被告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为使工程能顺利送电,原、被告双方为明确工程价款给付期限,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按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自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分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如被告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支付应付款项,则被告同意以累计欠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三规定,顺利完成了设备送电,满足了被告用电要求。2018年1月26日,被告组织监理及原告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了三方签字盖章的完工证明,至此案涉工程全部完工。然被告却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工程价款给付义务,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600元,未予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果,被告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报送竣工材料;第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原有设计施工方案全部铺设新的管道,而是借用了原有管道进行铺设,工程价款经答辩人核实应当减少2164883.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唐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时代中心高压电力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唐山交叉口,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40000元,合同为包工、包料、包调试、包验收合格等交钥匙工程,直至送电交付使用及维修,所有相关手续、方案审批合格,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将施工方案及组织设计报送甲方审批通过,提供施工蓝图8套,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图2套。2016年4月18日,唐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由固定总价740000元变更为固定总价1530000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所有相关手续、方案审批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材料、设备全部到现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完毕并经电力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签订送电协议后,正式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设备送电3个月,证明按现供电方案能够满足用电要求,则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所批复方案不能满足时代中心用电,乙方负责免费办理增容手续,在此期间不能影响商业经营用电的需要,在增容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送电正常之日起满两年无任何问题后无息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时,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含质保金)。2017年3月29日,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时代中心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因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成本增加,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原合同固定总价进行调整,固定总价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壹佰万元,即调整后的合同固定总价为163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调整后的合同固定总价进行计算及支付。2017年5月20日,案外人河北盛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经施工单位与唐山供电公司现场勘查及协调审批,对时代中心10kV电源电缆路径进行变更,即经过部分管线利用原有排管敷设(约300米),经过部分管线利用原有排管敷设(约340米)。2017年12月14日,国网唐山供电公司出具《客户授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对时代中心项目高压设备试验报告、低压设备3C认证书、值班人员名单及相应资格、安全工器具清单及试验报告、运行管理制度检验为合格,对现场检验意见为合格。2018年1月16日,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确定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总工程款为固定总价16300000元,截止至2018年1月10日,甲方累计已付款11175000元,余款5125000元(含质保金)未付,上述未付工程款甲方分6个月支付给乙方,前5个月每月支付854100元,第6个月支付854500元,支付时间为每个月月底前,其中,第一个月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前,第二个月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前,第三个月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前,第四个月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前,第五个月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前,第六个月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若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应该支付的价款,应以累计欠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26日,《完工证明》记载施工单位为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容)为时代中心高压电力施工完成,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式电已经送入时代中心配电室,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在《完工证明》上签章确认。
经查明,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合计15091400元。2016年1月9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15445500元。
又查明,唐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时代中心电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案涉时代中心电力项目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经国网唐山供电公司检验合格,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在《完工证明》上签章确认。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计付款15091400元,尚余1208600元未付。因案涉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由供电公司检验合格,且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与物业均在《完工证明》签章确认,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给付未付工程款1208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息18%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时代中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期限是2018年6月30日,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8%,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并未按照原有设计方案全部铺设新管,借用了原有管路,工程价款应当减少,当庭表示申请鉴定,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因电源电缆路径设计变更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及委托方同意,被告不能证明对《设计变更通知书》不知情,也未否认出具单位是涉案工程的设计方,且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工程已验收结算,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如被告能够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报送竣工材料,因提供竣工材料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与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构成完全对等的对价关系,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08600元,并以1208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8%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7元,减半收取计7,838.5元,由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新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