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弘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森林之光灯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253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景泰翰林309-1-3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2005924667357。
法定代表人:刘大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路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森林之光灯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环常南路16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9JGMJ7A。
法定代表人:孙中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元,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怡,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森林之光灯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之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之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向森林之光公司偿还拖欠的第三笔货款656250元、第四笔货款93750元(共计7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5625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进行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5日为107298.22元;以9375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进行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5日为12217.23元)后续利息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由**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森林之光公司货款129424.50元;二、森林之光公司应在收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的五日内向**公司开具总价税为125442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应配合接收;三、驳回森林之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2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868元(已由森林之光公司预交),由森林之光公司负担9448元,**公司负担16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13元(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森林之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森林之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森林之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一审法院驳回**公司诉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签订、履行《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即为交付款项后获得4KW的户外摇头探照灯,而森林之光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交付产品仅有800W(实际不足800W),与合同约定差距巨大,对此,**公司在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从未就产品瓦数或交付条件进行协商变更,森林之光公司的行为并非瑕疵履行,而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森林之光公司应以“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其认定案涉货款金额存在错误。双方在确定森林之光公司交付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解决争议方式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由于森林之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公司认为减少价款的数额应当依据森林之光公司交付产品的市场价值与森林之光公司已付款项的差额来认定。三、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森林之光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双方《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涉案产品报价含税,开具发票的增值税款应由森林之光公司承担。
森林之光公司辩称:一、**公司无理由上诉,其上诉不应得到支持,森林之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二、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森林之光公司未上诉是由于自身资金问题,不等于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忽略货物验收、质保问题,将双方在协商沟通过程中的所谓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6万元/套的价格是未经森林之光公司确认,是调解过程中的语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故本案应当查明事实作出改判,支持森林之光公司一审全部起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公司主张《销售合同》存在笔误,应为有效射程4KM即4千米的探照灯,并称双方有确认过样本,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供应给森林之光公司的案涉探照灯功率与双方在《销售合同》约定的探照灯功率不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探照灯已经完成了安装,所投入的周年庆工程项目亦已完成,一审法院结合**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工作人员在录音、微信的沟通情况,认定案涉合同为瑕疵履行,并认定**公司应通过减少价款的方式弥补森林之光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并公平合理地酌情认定案涉探照灯的价款,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0元(已预交),由河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锐轩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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