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
法定代表人:范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量,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琪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汇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林
审判员蔺春辉
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