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

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423执51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宁夏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生效的(2021)宁0423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电梯安装款326700元、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3元、保全费5644元,缴纳执行费510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151548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剩余案款204899元,由被执行人宁夏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04899元;2.申请执行人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423执519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