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

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1207号

原告: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涤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乔,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力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涤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力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力星公司不向***支付年终考核奖金6200元;2.嘉力星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801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9月入职嘉力星公司,任综合办公室主任一职,负责员工人事管理、工资考勤,绩效考核等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制作其个人绩效考核表,公司发现后,***主动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嘉力星公司认为,***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同时,***未完成绩效目标,其年度绩效考核并未完成,不应向其支付年终考核奖金。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人从没有提出过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本人从未签过字。二、本人考核指标按照公司的考核制度始终都是良好状态(70至89分),在2019年10月份是朱总亲自考核,考核中本人考核也是77分,且每个季度的考核表都由朱总审核签字,根本不存在伪造一说。三、本人主张的年终奖也是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公司的年度考核时间段为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为一个考核年限,所以年终考核奖是在9月份以前就已经产生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入职嘉力星公司。201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担任综合管理部主任一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2019年11月8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2019年11月,***作为申请人以嘉力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月份工资4363.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终考核奖金826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8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20〕1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终考核奖金6200元、经济补偿金6801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嘉力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嘉力星公司向***发放了2018年11月工资4364.8元、12月工资4997.22元、2019年1月工资2604.92元、2月工资4704.92元、3月工资4074.45元、4月工资4704.92元、5月工资4654.92元、6月工资4138.57元、7月工资4594.57元、8月工资4761.24元、9月工资4811.24元、10月工资4024.74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69.71元。2.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管理人员工作绩效考核结果处理表》(考核期为2019.04-2019.06)显示***年终奖金为62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现双方对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因此,本案需确定是由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嘉力星公司主张系***主动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系由嘉力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嘉力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在嘉力星公司工作,故嘉力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54.57元。二、关于***主张的年终考核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年终奖金为6200元。故嘉力星公司应向***支付年终奖6200元。嘉力星公司主张相关考核表系***自行制作,但上述考核表中均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涤亚签字确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认可嘉力星公司已向其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54.57元、年终考核奖6200元,合计1275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嘉力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婷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