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曼元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上海贝曼元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盈,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曼元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
原告***与被告上海贝曼元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上海贝曼元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只从事硬件产品(宽带接入终端)业务,最近才开始从事软件开发,故被告就将重心放至软件开发上,进行部门调整,并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17年8月起原告工资未按原标准发放,一直拖欠,故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情形,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现起诉至法院。
上海贝曼元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2005年成立至今连年亏损,至2017年6月企业已经“资不抵债”,股东方不向企业注资脱困,大股东变更又需提前还贷,造成被告无法承担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被告为了企业自救和员工生存,自8月起确实是延缓发放全体员工的部分工资和补贴,但每月仍保障员工生活和社会保险缴纳,并向全体员工告知希望共度难关。原告原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0,500元和岗位工资2,000元,2017年8月起原告是每月发放6,300元,余款4,200元和岗位工资2,000元在年底补发。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并支付原告工资至11月30日,12月也补足了所有差额部分。综上,被告是无法全额发放工资而延缓发放部分工资,不是恶意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不愿与公司共度难关自行离职,现又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不能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9月份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终端产品部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月基本工资10,500元,职位补贴2,000元,合同另约定有目标业绩奖金45,000元。2017年7月被告将董事会决议向员工告知:公司经营业绩及现金流处于非常困难时机,新股东根据公司目前情况重新编制组织机构并对每位员工重新定岗、定编、定薪,每月仅支付按比例打折的基本工资(中层以上6折,一般员工8折),暂停岗位工资的发放,支付方式调整为月支付、季度支付和年终支付,因2017年已是下半年,如实现2017年扭亏的局面,季度和年度都将在年终统一结算…。2017年8月份起原告月工资发放了6,3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补工资差额6,200元,获得支持。2017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1月全月工资,并于12月5日和2018年1月5日向原告补发了2017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24,800元(其中1月5日为2,000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125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经查,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每月打入原告银行卡分别为9,096.77元(11月至次年3月),2018年1月另汇入34,530元,2018年4月至6月为9,074.01元,2018年7月为9,058.81元。
再经查,2017年8月1日,被告公司工会曾向被告明确:上周五全体大会上提及的薪资调整事项,由于涉及范围广、幅度大,员工对具体调整措施存在诸多疑问…工会须及时组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
审理中,被告提供公司工会说明: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底补齐员工差额工资。被告另提供2017年度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佐证公司经营状况,显示为亏损。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笔录、劳动合同、董事会会议记录、邮件、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函、退工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从立法目的分析,前述规定的目的是要规制用人单位有悖诚信继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也即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本案被告自2017年8月起虽未按原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但系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并非被告存在欠薪的主观恶意,被告并提供了经营状况的相应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对“工资支付的调整”决定无论是否合理,在程序上通过董事会决议,并向员工告知,且在工会提出异议后并没有坚持执行,而是“暂缓发放”、“在年终统一结算”,根据工会说明: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底补齐员工差额工资,而原告在2017年11月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以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情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要求被告上海贝曼元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1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