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2372号
原告:北京海腾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东,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物资采购部常务副部长,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北京海腾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顺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腾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美平及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天津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海腾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津光电公司:l、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货款387315.76元及其利息(以387315.76元为基数,自开具发票二个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海腾顺达公司在北京中关村经营电子配件技术开发与销售业务。2012年至2016年期间,海腾顺达公司与天津光电公司一直保持着购销电子配件关系。期间海腾顺达公司共向天津光电公司销售价值1941148.87元电子配件,天津光电公司向海腾顺达公司已支付了1503833.11元货款,扣除退货款5万元后,尚欠货款387315.76元至今未付。
天津光电公司答辩称:经查账,天津光电公司认可收到了海腾顺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15.2万元的货物,但同意支付16万元(但未收到过相应发票)。海腾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光电公司收到了与剩余货款相对应的货物,故天津光电公司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227315.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腾顺达公司以其提交的40张采购提交单/收料单/检验入库单和收料单(以下简称为单据)作为其主张欠款金额的依据。诉讼中,海腾顺达公司根据上述单据制作了汇总表格,表格中对每笔单据进行编号(即1-40号单据)。天津光电公司对其中第1-14号单据项下的款项予以认可。汇总表中第1-14号单据项下的总金额为154430元。第15-18号单据上采购、收料人、检验人及仓库保管员处均无人签字。第19、20号单据上仅有申请人和批准人的签字,但没有采购、检验人和仓库保管员的签字。第21-23号单据上仅有申请人的签字,但没有批准人、采购、检验人和仓库保管员的签字。第24-26号单据上没有人员签字。第27-30号单据上申请人、批准人、采购、检验人和仓库保管员处均无人签字。第31、32号单据上没有人员签字。第33-35号单据上没有人员签字。第36-38号单据上没有人员签字。第39号单据上申请人、批准人、采购、检验人和仓库保管员处均无人签字。第40号单据(共2页,第1页序号45-65、第2页序号66-70)上采购、检验人和仓库保管员处无人签字,但收料人处有“燕栋”的签字;第1页序号65载明:SYFER、电源滤波器SBSMP0500474MX、个、10+98×320 小计34560元、交货2014.9.10。
诉讼中,天津光电公司对汇总表中第15-40号单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上述单据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或签字不全,不能证明其公司收到了相应货物。天津光电公司认可谭彪(在职)、孟凡金(在职)、燕栋(离职)是其公司员工。
诉讼中,孟凡金出庭作证称:其受天津光电公司领导指派与海腾顺达公司核对账目。核对期间与海腾顺达公司总经理吴美平以微信方式联系。其核对流程为先由其核对海腾顺达公司提交的材料,对完后再反馈给相关使用部门进行确认,相关部门只确认了14万多元,之后对账工作没有结果就中断了。海腾顺达公司对孟凡金的证言予以认可。谭彪出庭作证称:其承认在天津光电公司与海腾顺达公司业务往来中系天津光电公司一方的采购,但2015年3月后不再负责上述业务。其交接业务时没有进行结算,海腾顺达公司发的三份合同实际未签订,燕栋是天津光电公司的研发人员(现已离职),但也可以收料。海腾顺达公司对谭彪的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海腾顺达公司称其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28日、10月16日、2015年5月16日向天津光电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8242.4元、115550元、60998.96元、90200元和90621.76元的5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海腾顺达公司申请,经向税务机关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西区税务局答复称:经查询防伪税控系统未查到上述5张发票的认证信息。诉讼中,天津光电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5张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海腾顺达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腾顺达公司提交的汇总表中第15-18号、第24-39号单据上均无天津光电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天津光电公司亦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光电公司收到了上述单据中载明的货物,故本院对海腾顺达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所含上述单据中的货款不予支持。第19、20号单据上仅有申请人和批准人的签字,但没有采购、检验人和仓库保管员的签字;第21-23号单据上仅有申请人的签字,但没有批准人、采购、检验人和仓库保管员的签字,天津光电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过上述单据上载明的货物,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光电公司收到了上述单据中载明的货物,故本院对海腾顺达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所含上述单据中的货款不予支持。第40号单据上有收料人燕栋的签字,且谭彪证实燕栋有权收料,故本院对海腾顺达公司依据该份单据所主张的货款金额34560元予以支持。天津光电公司对汇总表中第1-14号单据(总金额为154430元)予以认可,
故海腾顺达公司请求判令天津光电公司支付货款387315.76元中未超过18899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海腾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针对涉案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天津光电公司收到了涉案货款发票。从吴美平与谭彪之间的微信往来内容看,海腾顺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腾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990元及其利息(以1889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腾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9元、保全费3146元(原告北京海腾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海腾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5575元(已交纳),由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福奎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东涛
二O二O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浃
书 记 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