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571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机国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803-B。
法定代表人:吴东杰。
本院在执行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机国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东疆融资庭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4247号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等方式,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余额,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查封期限一年。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富贵
审判员 刘 湃
审判员 鲁 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