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2民初8502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河东区九经路25号(23-4号楼二层),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雪花、被告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4年加班费***488元;3.被告支付原告夜班补助***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8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煤火费1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8年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最低工资两倍1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8月21日入职光电六厂从事操作工作,存在加班加点情况,公司也没有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未发放带薪年假工资、加班费、夜班补助,第三次签订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起诉。
中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前的各项工资及福利待遇也已经结清,原告也认可并签字。
光电公司辩称,光电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其与中天公司就补偿金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且其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中天公司共签订过五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派遣单位是光电公司,工资均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中天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中天公司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中天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50元。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已结清。原告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向中天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中天公司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或进行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也不得再提起任何异议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仲裁、监察投诉、举报、民事诉讼等)。一经发现,中天公司有权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
同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是:本人已同企业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问题达成一致后双方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争议及相关法律遗留诉讼问题所涉及的一切问题及后果自行承担。
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等。该委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天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个别月份应发工资低于天津市当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905.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故该协议应当认定部分有效。其内容写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已结清。且原告向被告光电公司出具说明也承诺今后无争议,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原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事项执行。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夜班补助、带薪年休假工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关于工资的约定,但是因某些月份中原告的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关于工资结清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了两个时间段,其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自认未提供劳动,故被告不应支付此期间工资。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90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79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中天天杰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