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7397号
原告: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29956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6674394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与先锋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葛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勇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王琳,以及腾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勇顺、苏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祥公司支付欣雅公司工程款1066698.34元;2.诉讼费用由腾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腾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腾祥公司承包东丽区津塘公路港湾式公路公交站绿化景观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程价款7762663元。为履行该合同,欣雅公司与腾祥公司达成协议,由欣雅公司负责津塘公司外环线至八号桥南侧路段项目的施工。之后,欣雅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由项目经理刘凯负责现场施工、代表欣雅公司办理工程量确认及进行工程款的确认。欣雅公司负责施工路段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腾祥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显示,腾祥公司应付工程款1066698.34元,但腾祥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欣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腾祥公司辩称,对欣雅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施工事实、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欣雅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付款流程。
本院认为,腾祥公司承认欣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欣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欣雅公司主张腾祥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有其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腾祥公司的付款流程系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欣雅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其抗辩意见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69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0元,由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