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4203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19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凯龙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1107号。
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柴公司)与被告新疆凯龙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华、马涛,被告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龙公司支付济柴公司货款22876013.31元;2.判令凯龙公司赔偿济柴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140525.20元(该损失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此后损失以2287601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凯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凯龙公司向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告》,由凯龙公司承接克拉玛依市尤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龙公司)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3年3月5日,凯龙公司的关联公司尤龙公司代表凯龙公司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配套机组2台,合同金额129.88万元,合同签订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机组,但对方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90.916万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7月25日,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偶合器机组30台,合同金额2340万元。2013年10月14日,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又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配套机组31台,合同金额1953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先后向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交付天然气偶合器机组30台(后有两台机组协商退回)、天然气配套机组28台(剩余三台协商不再提供)。截止2015年10月13日,凯龙公司共支付货款1603.80万元,后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8日分别支付100万元、50万元,共计支付1753.80万元。
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底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其债权债务转入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于2017年底改制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新疆凯龙清洁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签订《补充协议》,结合增值税税率调整,确认凯龙公司尚欠济柴公司货款22876013.31元。凯龙公司长期拒绝支付高额货款,给济柴公司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济柴公司主张凯龙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济柴公司多次向凯龙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凯龙公司辩称,济柴公司将三份合同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进行申请立案及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份合同有着不同的签订时间、不同型号的标的物、不同的价款交付期限和方式、不同的货物交货期限和方式、不同的违约责任等诸多不同的合同内容,在该案的立案和审理过程中,凯龙公司也从来没有同意过对三份合同的纠纷进行合并审理。三份合同有着三种不同的诉讼时效,我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济柴公司所称的合同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并没有得到凯龙公司的同意,债权债务转移对凯龙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涉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凯龙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涉案合同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凯龙公司撤回了其反诉请求。
济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改制信息)复印件、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进行公司改制更名的通知函原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产权[2016]1078号《关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及配套融资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6]3156号《关于核准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置出资产交割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系由中国石油济柴动力总厂改制更名而来,以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由此受让了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凯龙公司对上述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系政府红头文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2.EMS快递底联,证实济柴公司就其改制的相关情况向凯龙公司以邮寄函告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凯龙公司表示未收到济柴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本院认为该快递底联未附收件回执,不能证实确已向凯龙公司送达。相关内容是否通知到凯龙公司,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凯龙公司从原来的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凯龙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凯龙公司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
4.2013年3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传真件各一份、2013年7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2013年10月14日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原件各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六张。以证实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补充协议对买卖合同所涉内容重新约定,且凯龙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凯龙公司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系因设备存有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补充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及发票均无对应的基础交易,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两份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传真件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凯龙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出认定;
5.凯龙公司出具的函告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尤龙公司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为凯龙公司购置相应设备,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凯龙公司负责。凯龙公司对函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函告与2013年3月5日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6.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银行业务回执、收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宗,以证实凯龙公司支付货款及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从而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尤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尤龙公司提供天然气配套机组两台,单价64.94万元,合计129.88万元。合同另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7月25日,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凯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凯龙公司向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天然气偶合器机组30台,总价款234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结算方式、质量保证等条款。2013年10月14日,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再与凯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凯龙公司向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天然气配套机组31台,总价款1953万元,货款于发货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该合同亦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均附有技术协议,对设备的相关参数作了约定。
2018年7月23日,凯龙公司与济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基于2013年7月25日的合同及2013年10月14日的合同签订,双方就设备退还、发票开具等做了约定。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凯龙公司为济柴公司开具1台T×××××天然气偶合器机组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773333.33元,应收账款增加为26296526.13元;2.凯龙公司退回给济柴公司的2台天然气偶合器机组和3台天然气配套机组由济柴公司自行处理,由凯龙公司向济柴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应收账款减少至22876013.31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凯龙公司向济柴公司开具了协议约定的六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但未向济柴公司支付货款。
2019年,凯龙公司向济柴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主要就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凯龙公司尚欠济柴公司22876013.31元。济柴公司与凯龙公司均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及配套融资有关问题进行了批复。原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据此承接了原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18年1月8日,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改制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
另,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系克拉玛依市尤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公司,其曾委托尤龙公司与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垫付相关款项。2012年2月16日,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向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函告,表示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尤龙公司所有的往来业务由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承接,相关的债权债务亦由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负责。2016年1月15日,新疆凯龙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凯龙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尤龙公司、凯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各自签订的买卖合同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6年12月31日,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约定,由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承接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济柴公司虽表示通过EMS的方式将改制、更名的信息寄送给了凯龙公司,但未附EMS签收回执,不能证实凯龙公司收到了上述材料。但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询证函来看,凯龙公司对债权转移的事实知情并认可。故本院对济柴公司受让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济柴公司以此向凯龙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虽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尽相同,但双方均进行了债权转移,凯龙公司受让了尤龙公司相应权利义务,济柴公司受让了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且双方对三份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补充协议重新进行了约定。至此,三份合同均系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人均一致,故济柴公司就三份合同一并向凯龙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济柴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补充协议及企业询证函在案为凭,该两份证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均一致,且有凯龙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凯龙公司表示补充协议与询证函所载债务没有合同基础,系虚假债务。但从补充协议来看,补充协议系依据本案所涉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14日的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了合同编号、加盖了公司公章,可以看出凯龙公司对合同内容、债权转移情况、欠付欠款数额的确认。且补充协议签订后,凯龙公司按协议向济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已履行。至于询证函,凯龙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并非会计师事务所单方所为,其再对询证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无理无据,有缠诉拖诉嫌疑,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济柴公司要求凯龙公司支付欠款22876013.31元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济柴公司要求凯龙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准,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济柴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济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算,根据2013年10月14日的买卖合同约定,余款付清日为发货之日起两年,合同另约定发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鉴于凯龙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后曾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济柴公司要求分段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
至于凯龙公司提出的抗辩: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是凯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设备存在问题,二是自设备交付至今已五年有余,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凯龙公司撤回了对质量问题的反诉,故凯龙公司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于法无据;二、济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从济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直至2018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济柴公司仍在对案涉欠款主张权利,凯龙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三、济柴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据充分,凯龙公司虽对济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上均加盖有凯龙公司公章,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济柴公司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故凯龙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于法据,不足以成为其拒付货款的事由。
综上所述,济柴公司公司要求凯龙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疆凯龙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876013.31元;
二、由被告新疆凯龙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37601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付至2016年3月31日;以23376013.3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计付至2016年7月17日;以22876013.3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82元,由被告新疆凯龙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燕
审 判 员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