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元诚迅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开元诚迅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1行终320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开元诚迅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302号。

法定代表人姜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慧,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开元诚迅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诚迅公司)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8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122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市工商局于2017824日对中开天誉电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天誉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系对于该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确认,但从法律规定及该公司章程约定来看,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并无限制规定。故,此次工商变更登记并未对开元诚迅公司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开元诚迅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开元诚迅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开元诚迅公司上诉称:一、开元诚迅公司持有中开天誉公司4%的股权,系合法股东。2017824日的股权变更及修改章程没有依法召开股东会的必要法定程序,剥夺并损害了上诉人“参与股东会并表决”等相关股东权利。二、涉案变更登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剥夺并损害了上诉人的股东权利,造成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三、一审裁定认为“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并无强制规定”,是错误地将民事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审查,刻意回避了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参与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召开的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股东权利,进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判定是否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及是否与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来审查,不应将民事审查的标准用于本案行政审查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同意一审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查, 2017824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170064818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将中开天誉公司的股东由八位变更为七位,即股东北京梦涛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北京青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梦涛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担任中开天誉公司的股东,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备案。中开天誉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系对中开天誉公司的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确认。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中开天誉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无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且该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没有限制。故上诉人与该变更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王 坤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茜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迪
书  记  员   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