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鑫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 拟稿: 核稿: 打印份数:4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21民初220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韩广娟,系辽*****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甲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70271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鑫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DXF5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AYFW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秦州市高港区。 被告:于新江,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鑫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新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的(2022)辽1021民初2203号***诉被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鑫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新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纠纷的案件,此种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上述两件案件应予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辽1021民初2203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进行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畅 琳 代书记员 田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