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鑫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2203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以上十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受辽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韩广娟,系辽*****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甲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702712T。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第三人):中鑫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DXF5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AYFW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并案第三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秦州市高港区。 被告(并案第三人):于新江,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与被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研究院公司”)、中鑫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富通公司”)、***、于新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因不服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的辽县劳仲案字[2022]第064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北京研究院公司亦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案件并案审理,***、**、***、***、***、***、***、***、***、***、***十一人为并案被告,北京研究院公司为并案原告,中鑫富通公司、***、于新江为并案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娟,北京研究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鑫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辽宁新澎辉铸业有限公司将厂内的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北京研究院公司承建。2020年12月9日,被告北京研究院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鑫富通公司,该工程由被告***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于新江。2021年5月1日,被告于新江雇佣各原告为其分包的该项工程进行工作。其中***从事铆工工作,拖欠其工资77200元(400元/天×193天);其中**从事焊工工作,拖欠其工资40075元(350元/天×114.5天);其中***从事铆工工作,拖欠其工资28800元(400元/天×72天);其中***从事铆工工作,拖欠其工资28800元(400元/天×72天);其中***从事焊工工作,拖欠其工资40075元(350元/天×114.5天);其中***从事焊工工作,拖欠其工资51450元(350元/天×147天);其中***从事焊工工作,拖欠其工资42525元(350元/天×121.5天);其中***从事焊工工作,拖欠其工资42000元(350元/天×120天);其中***从事技术工作,拖欠其工资33250元(350元/天×95天);其中***从事队长工作,拖欠其工资56500元(500元/天×113天);其中***从事铆工工作,拖欠其工资28800元(400元/天×72天)。由于被告于新江未支付上述工资,故各原告为催要工资申诉于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在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22]第064号裁决书后,由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于新江支付拖欠***工资77200元、**工资40075元、***工资28800元、***工资28800元、***工资40075元、***工资51450元、***工资42525元、***工资42000元、***工资33250元、***工资56500元、***工资28800元,并判决其他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研究院公司辩称:2020年8月30日,答辩人与建设方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期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施工合同。2020年12月9日,答辩人与中鑫富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相应的劳务分包给中鑫富通公司,后来因为工期延误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与建设方没有完全履行,履行到一半就解除了。***在2021年8月23日擅自与中鑫富通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了答辩人与中鑫富通公司的劳务合同。那么,本案原告等员工提到的劳务作业是中鑫富通公司退场后,***雇请于新江,然后由于新江聘请各原告劳务的,这就说明对欠各原告的工资与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与***没有合同关系,在中鑫富通公司撤场后都是***与建设方结算的,故与答辩人无关,这是第一;第二,本案已经过仲裁了,仲裁中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证据只有两个人签字,而没有原告签字,所以答辩人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答辩人对原告的工资不应承担责任。 于新江辩称:首先,对拖欠原告等十一人的工资数额及相应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均没有异议。但其应当向工作主体北京研究院公司主张,答辩人于新江不应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其次,本案中工程是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将工程的烧结、发电、脱硫脱硝等工作承包给北京研究院公司承建,***系总承包方北京研究院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北京研究院公司,***又将北京研究院公司承建的项目部分劳务交由答辩人于新江承包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达成了口头的分包协议,于新江分包后找原告等十一人为***及北京研究院公司提供劳务,***及北京研究院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务分包费用,导致拖欠十一人的工资,于新江系个人承包劳务,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该由北京研究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09年辽宁省政府颁布的辽宁省农民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与2020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互冲突,应该适用上位法,故答辩人不应具有支付原告等十一人的工资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于新江的诉讼请求。 中鑫富通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北京研究院公司诉称:原告2020年8月30日与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三期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三期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将该施工部分转包给第三人中鑫富通公司。在转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假借原告的名义擅自与第三人中鑫富通公司解除了合同。第三人中鑫富通公司撤场后,第三人***又擅自与第三人于新江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于新江承接三期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第三人***既没有权利代表原告与第三人中鑫富通公司解除合同,也没有权利代表原告与第三人于新江达订劳务合同。 十一名被告就是否实际参加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三期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实际工作的天数,劳动报酬的标准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有工资单均是***与第三人于新江二个人签署,并没有提供劳务者也就是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十一名被告只有***、**参加仲裁庭审,该仲裁是否为被告本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亦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的工资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与第三人于新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无需对第三人于新江向被告支付工资46947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北京研究院公司对拖欠答辩人十一人的工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系北京研究院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这个事实有北京研究院公司和中鑫富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为证。北京研究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于新江这个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为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北京研究院公司应该与于新江和***承担连带责任。 于新江述称:对拖欠***、**、***、***、***、***、***、***、***、***、***计十一人的工资,***等十一人应当向北京研究院公司主张,与于新江无关。 中鑫富通公司、***对本案均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三期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工程承包给北京研究院公司承建。2020年12月9日,北京研究院公司作为发包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中鑫富通公司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载明:发包人(指北京研究院公司)项目经理为***。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5月1日前,中鑫富通公司将施工的脱硫塔工程移交给北京研究院公司,北京研究院公司分四笔支付中鑫富通公司工程款160万元,之后中鑫富通公司撤离现场并与北京研究院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补签《合同终止协议》。2021年5月1日,***将“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三期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施工(不包括脱硫塔)转包给于新江施工。于新江在承包上述工程后,据于新江自认***向其支付了材料费及部分人工费合计人民币80万元,自2021年5月1日开始先后雇佣各原告为其所包的工程进行工作,并欠付原告等人工资。其中拖欠***(从事铆工工作)工资77200元(400元/天×193天);其中拖欠**(从事焊工工作)工资40075元(350元/天×114.5天);其中拖欠***(从事铆工工作)工资28800元(400元/天×72天);其中拖欠***(从事铆工工作)工资28800元(400元/天×72天);其中拖欠***(从事焊工工作)工资40075元(350元/天×114.5天);其中拖欠***(从事焊工工作)工资51450元(350元/天×147天);其中拖欠***(从事焊工工作)工资42525元(350元/天×121.5天);其中拖欠***(从事焊工工作)工资42000元(350元/天×120天);其中拖欠***(从事技术工作)工资33250元(350元/天×95天);其中拖欠***(从事队长工作)工资56500元(500元/天×113天);其中拖欠***(从事铆工工作)工资28800元(400元/天×72天)。上述于新江共拖欠各原告工资469475元。 2022年9月7日前,因前述拖欠工资争议,由本案原告***、**等十一人共同作为申请人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9月7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辽县劳仲案字[2022]第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于新江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等十一人工资共计469475元;第三人***承担于新江分包工程造价范围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指北京研究院公司)承担于新江分包工程造价范围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鑫富通公司对拖欠申请人***、**等十一人工资不承担责任。事后,对上述裁决因***、**等十一人及北京研究院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而分别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计十一人及当事人北京研究院公司及当事人于新江的陈述,有当事人***、**、***、***、***、***、***、***、***、***、***计十一人提供的书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仲案字[2022]第064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工资单3页,有当事人北京研究院公司提供的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终止协议》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份,有当事人于新江提供的书证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1份、《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三期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北京研究院公司将其与发包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三期烧结和发电脱硫脱硝建设”工程的施工在先期转包给当事人中鑫富通公司施工,在北京研究院公司与中鑫富通公司终止上述施工合同后,在北京研究院公司项目经理***(该人不是北京研究院公司员工)主持下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于新江,于新江为该工程的施工先后雇佣***、**等十一人为其劳动,尚拖欠***、**等十一人工资合计469475元应是事实。至此,当事人***、**等十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工资权利为合法诉求,现当事人于新江对***、**等十一人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而当事人北京研究院公司虽对所欠***、**等十一人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出足以推翻不欠***、**等十一人所述工资数额的证据,而当事人***、**等十一人通过提供“工资单”、“仲裁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于新江尚欠魏等强、**等十一人工资合计469475元的真实性,故***、**等十一人向于新江主张所欠工资额469475元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研究院公司现声称“第三人***既没有权利代表原告与第三人中鑫富通公司解除合同,也没有权利代表原告与第三人于新江达订劳务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于新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无需对第三人于新江向并案被告十一人支付工资46947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因为***系北京研究院公司与中鑫富通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指明的项目经理,且在以后至***将北京研究院公司将从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个人于新江前,北京研究院公司从未解除***的项目经理职务,故本院对北京研究院公司所述无需对第三人于新江向并案被告十一人支付工资46947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于新江辩称的“于新江系个人承包劳务,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导致拖欠***、**等十一人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该由北京研究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09年辽宁省政府颁布的辽宁省农民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与2020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互冲突,应该适用上位法,故答辩人不应具有支付***、**等十一人的工资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于新江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亦不成立,因为在于新江从***处转包工程后,于新江为所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新江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所欠***、**等十一人的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北京研究院公司及***分别作为向于新江转包工程的单位、个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个人于新江,故北京研究院公司及带有借用北京研究院用工资质的***(事实上属于挂靠关系)应对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分别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造成于新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北京研究院公司及***应对于新江所雇佣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于新江所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于新江所提出的上述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另外,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对被告中鑫富通公司对拖欠申请人***、**等十一人工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裁决因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应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中鑫富通公司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77200元、**工资40075元、***工资28800元、***工资28800元、***工资40075元、***工资51450元、***工资42525元、***工资42000元、***工资33250元、***工资56500元、***工资28800元,合计469475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等十一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并案原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已由原告***、**等十一人交纳,由被告于新江负担,由被告***、被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由原告交纳的110元(每人10元),应予退还。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并案原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畅 林 代书记员 田 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节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节录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节录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