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陆北。 上诉人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85.0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700元;4.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1.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故根据合同权利义务指向,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虽然没有及时在劳务合同上**,但单位负责人**如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故上诉人自接受被上诉人签字的劳务合同,且**如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时,劳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名称为劳务合同而否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对法律理解错误。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而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4.一审法院称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范围超出劳务合同约定范围与事实不符。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受聘担任设计师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均是设计师工作范畴。被上诉人不仅参与沧州项目,还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参与其他项目工作,这恰恰是证明双方具有隶属关系,被上诉人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被上诉人并非自行支配劳动,故双方是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沧州项目结束)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沧州项目已于2021年11月底结束,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届满,故双方于2021年12月底合同到期,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缺乏依据,法律适用不当。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工业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工业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085.05元;2.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2020年8月1日入职工业设计研究院,担任设计及设计相关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截止。工业设计研究院称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劳务合同》,**担任设计师岗位工作。工业设计研究院认可与**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71598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157400元。 关于有争议的事实: 1.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业设计研究院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务合同》、**与**如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有原告公司聘用**的负责人**如的签字。**对《劳务合同》、与**如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合同》原件,且在双方进入争议解决前,原告一直未对《劳务合同》加盖公章,原告的公章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后补盖的,故《劳务合同》不具备书面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件,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的约定上与双方达成的合意及已经发生的事实并不相符,被告并非只向原告提供沧州项目的劳动,而是作为原告的正式员工,根据原告的安排完成工作。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合同》的内容,**的工作内容为根据原告工作需要就冶金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烧结厂返焦返矿项目开展阶段性工作;劳务合同的期限为自2020年7月3日起至项目结束;《劳务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7月5日,下方有工业设计研究院签**、设计研究院公司委托代理人**如及被告**签名。经询问,工业设计研究院认可《劳务合同》中原告公司的公章系双方进入仲裁程序后加盖。 2.工业设计研究院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称工业设计研究院于2021年11月26日向其送达《劳务合同解聘通知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务合同解聘通知书》、***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原告公司不仅参与了沧州项目工作、还参与了日照项目、印度项目等工作,原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业设计研究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证人与**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未亲历亲为的客观事实,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对《劳务合同解聘通知书》不予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合同到期终止;对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业设计研究院称其主张的是以沧州项目的结束为双方劳动合同截止的时间,并非是**只完成沧州一项工作,除沧州项目外,**确实做了原告指派的其他临时工作。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务合同解聘通知书》的内容为:“**女士,您的劳务合同有效期截止至项目结束,现沧州项目基本结束,请您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工资会在12月底结算......” 本案仲裁前置情况。**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710元;3.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680元;4.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4000元;5.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公交补助1800元;6.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电话补助10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4月19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7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十一万二千零八十五元零五分;二、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二千七百元;三、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一千零五元四角九分;四、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八月至二〇二一年五月电话补助一千元;五、确认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与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工业设计研究院认可其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应当就此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协商一致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被告实际工作的内容超出《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故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085.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仲裁裁决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情况下,原告以《劳务合同》有效期截止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仲裁裁决关于原告应向被告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判决:一、驳回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与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85.05元;四、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700元;五、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5.49元;六、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电话补助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工业设计研究院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已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且**的实际工作内容超出《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工业设计研究院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85.05元并无不当。关于工业设计研究院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前述已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工业设计研究院工作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工业设计研究院再以“沧州项目”已完工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不当。工业设计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一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