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2899号 原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陆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085.05元;2.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7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为实施承揽的沧州项目,聘请被告为设计师,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受聘担任设计师岗位工作,月工资1200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3日至沧州项目结束。原告虽然没有及时在《劳务合同》***,但自原告接受被告签字的《劳务合同》时,《劳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根据合同权利义务指向,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沧州项目结束)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沧州项目已于2021年11月底结束,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合同于2021年12月底到期,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3.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同意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1.5个月的基本工资)。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6月,原、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以下合意:被告成为原告的正式职工,参与原告的项目设计工作;双方先签订劳务合同,在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交纳五险一金,同时劳务合同自动作废。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安排,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申报个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①原告以正常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被告先签订劳务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不具备书面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故该劳务合同并未成立,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接受被告签字的《劳务合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该行为只能作为双方建立事实法律关系的判断依据,不能作为缺少书面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的补充,否则将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等条款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特别要求和立法精神。②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缺少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未规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且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该劳务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无法律和事实上依据。③原、被告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双方建立固定或无固定期限的稳定劳动关系、被告应长期完成原告交办的一系列项目工作,而非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沧州中铁项目)为期限。故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权利义务指向,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④在本案进入解决争议程序前,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否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试图以劳务关系来免除缴纳社保等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而在本案进入解决争议程序后,又单方在劳务合同上补盖公章,试图认定劳务合同为书面劳动合同来规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这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毫无国有企业应有的社会担当。3.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自聘用被告起一个月后,一直故意拖延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原告故意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以完成一定任务(沧州返焦返矿项目)为期限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属于非法解除的行为,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此外,沧州项目至今尚未结束,原告主张“约定的期限届满”与事实不符,且根据本案证据,双方达成的真实合意也并非以完成一定任务(沧州返焦返矿项目)为劳动关系期限,被告事实上也为除沧州项目外的日照项目、印度项目等项目提供了劳动,该劳动一直持续至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于2020年8月1日入职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担任设计及设计相关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截止。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称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劳务合同》,**担任设计师岗位工作。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认可与**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71598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157400元。 关于有争议的事实: 1.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务合同》、**与**如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有原告公司聘用**的负责人**如的签字。**对《劳务合同》、与**如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合同》原件,且在双方进入争议解决前,原告一直未对《劳务合同》加盖公章,原告的公章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后补盖的,故《劳务合同》不具备书面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件,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不应视为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的约定上与双方达成的合意及已经发生的事实并不相符,被告并非只向原告提供沧州项目的劳动,而是作为原告的正式员工,根据原告的安排完成工作。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合同》的内容,**的工作内容为根据原告工作需要就冶金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烧结厂返焦返矿项目开展阶段性工作;劳务合同的期限为自2020年7月3日起至项目结束;《劳务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7月5日,下方有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签盖章、设计研究院公司委托代理人**如及被告**签名。经询问,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认可《劳务合同》中原告公司的公章系双方进入仲裁程序后加盖。 2.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称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其送达《劳务合同解聘通知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务合同解聘通知书》、***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原告公司不仅参与了沧州项目工作、还参与了日照项目、印度项目等工作,原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证人与**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未亲历亲为的客观事实,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对《劳务合同解聘通知书》不予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合同到期终止;对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称其主张的是以沧州项目的结束为双方劳动合同截止的时间,并非是**只完成沧州一项工作,除沧州项目外,**确实做了原告指派的其他临时工作。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务合同解聘通知书》的内容为:“**女士,您的劳务合同有效期截止至项目结束,现沧州项目基本结束,请您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工资会在12月底结算......” 本案仲裁前置情况。**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710元;3.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680元;4.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4000元;5.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公交补助1800元;6.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电话补助10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4月19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7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十一万二千零八十五元零五分;二、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二千七百元;三、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一千零五元四角九分;四、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八月至二〇二一年五月电话补助一千元;五、确认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与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工业设计研究院公司认可其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应当就此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协商一致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被告实际工作的内容超出《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故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085.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仲裁裁决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情况下,原告以《劳务合同》有效期截止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仲裁裁决关于原告应向被告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与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85.05元; 四、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700元; 五、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2021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5.49元; 六、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电话补助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