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8586号
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学,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玉梅,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盛友恒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经,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盛友恒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二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妮,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玉林,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被告邓玉梅、北京****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捷水务公司)、王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学、被告邓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经、通捷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玉梅及通捷水务公司向北银公司共同偿还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1
867.9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王玉林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 000元、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12个月、账户管理费按月收取0.49%(980元),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12期。若王玉林出现违约情形,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等,详见贷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签署后,北银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承诺对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北银公司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北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北银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放款通知单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北银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及借款人的还款及欠款情况;
证据3、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及贷款债务人清单,证明邓玉梅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4、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及贷款债务人清单,证明通捷水务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北银公司已经向借款人实际放款,且借款人相关信息与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的附件二中载明的信息一致。
邓玉梅答辩称:不同意北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中北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是无效的。该承诺书是受到北银公司的业务经理欺骗所签,受欺诈签订的合同无效。2017年12月份该业务经理找到邓玉梅称有一笔贷款债务已经还清,但是为了应付检查,要求邓玉梅补签一份债务承诺书,邓玉梅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就签署了该债务承诺书。承诺书与主债务合同没有必然联系,该债务承诺书上没有债务人的名称也没有合同编号,所以债务承诺书不能对应北银公司所主张的债务人,不存在对应关系;债务承诺书上有期间,但是北银公司提供的附件上没有期间,也没有每个债务人所对应的债务金额,不能排除该承诺书是对其他债务的承诺,该债务承诺书没有主合同的对应,所以是无效的。第二,从债务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来看,主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按照承诺书上记载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假如该时间为真实的,该承诺书也仍然是无效的,2015年12月11日主合同应当已经履行完毕,这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承诺书显然是后补的,当属无效,根据邓玉梅回忆,该承诺书的实际签署时间是2017年12月,2017年12月签署时将日期签为2015年,所以该承诺书是无效的。第三,邓玉梅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签署,主合同履行时效为2015年12月,对应三年的诉讼时效,北银公司起诉的时间不应晚于2018年12月28日,但北银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在2019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该承诺书应为无效,邓玉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根据北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主合同和主债务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2015年12月28日债务人偿还了本金、罚息、滞纳金、账户管理费,债务人在还款日偿还了本金,但2015年12月28日突然欠了罚息,债务人的还款应当先从罚息中扣除,该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欠本金的情况下不应产生罚息,且罚息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北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捷水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北银公司的诉讼请求。通捷水务公司未向北银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过北银公司出借的款项,通捷水务从未就涉案借款的担保事项召开过股东会,涉案借款与通捷水务无关,通捷水务不应承担相关还款义务,同意邓玉梅的相关答辩意见。
王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王玉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邓玉梅对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中的放款通知单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捷水务公司对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关于北银公司提供的证据3、4,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认可承诺书尾部承诺人签字确认处的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但对签署日期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针对本案诉争借款形成,北银公司已经说明其来源,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的证据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0日,王玉林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一份,该合约书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200 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13.5%/年,账户管理费为0.49%/月。“本合同”指合约书、本条款、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提前还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及此后对前述文件所作的修改。除非有确实且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北银公司内部生成的记账凭证是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及本息费偿还情况的有效证据。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北银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银公司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12月28日,北银公司依约向王玉林发放贷款200 000元,并形成放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的姓名、证件号与上述合约书一致。该通知单还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执行月利率为11.25‰,账户管理费每期收取980元等信息。
2015年12月11日,邓玉梅(承诺人)向北银公司(债权人)出具《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就债权人向
见附件(身份证类型及号码见附件,以下简称债务人)已发放的消费用途贷款(合同名称及编号见附件,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本承诺人邓玉梅(身份证类型及号码×××,以下简称承诺人)郑重承诺如下:本承诺人与上述贷款存在利益关联,现自愿对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偿还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个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合计为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万元整)以及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若承诺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的,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下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等。承诺人保证不晚于下述期限结清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债务:2017年12月31日。承诺人就承诺书约定的还款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房产抵押。就债务人在贷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本承诺人索偿。若本承诺人没有履行上述偿还责任时,本承诺人授权债权人可从本承诺人的银行账户中自行扣划应付款项,也可以扣押、占据并处置本人的任何资产,直至结清全部应付款项。本承诺书独立于贷款合同,不因贷款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而无效。本承诺人对债权人因贷款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贷款本金、息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和费用)等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全额的清偿责任。本承诺书附件是本承诺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承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为本承诺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债务人清单。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承诺书后附有邓玉梅签字确认的贷款债务人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债务人清单显示债务人总数为64,王玉林的编号为32,相应证件号码、贷款合同编号、本金金额、期限内容与上述贷款合约书及放款通知单载明内容一致。
2015年12月11日,通捷水务公司(承诺人)向北银公司(债权人)出具《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就债权人向
见附件(身份证类型及号码见附件,以下简称债务人)已发放的消费用途贷款(合同名称及编号见附件,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本承诺人通捷水务公司郑重承诺如下:本承诺人与上述贷款存在利益关联,现自愿对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偿还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个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合计为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万元整)以及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若承诺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的,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下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等。承诺人保证不晚于下述期限结清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债务:2017年12月31日。承诺人就承诺书约定的还款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房产抵押。就债务人在贷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本承诺人索偿。若本承诺人没有履行上述偿还责任时,本承诺人授权债权人可从本承诺人的银行账户中自行扣划应付款项,也可以扣押、占据并处置本人的任何资产,直至结清全部应付款项。本承诺书独立于贷款合同,不因贷款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而无效。本承诺人对债权人因贷款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贷款本金、息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和费用)等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全额的清偿责任。本承诺书附件是本承诺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承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为承诺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债务人清单。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承诺书后附有通捷水务公司盖章确认的贷款债务人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债务人清单显示债务人总数为64,王玉林的编号为32,相应证件号码、贷款合同编号、本金金额、期限内容与上述贷款合约书及放款通知单载明内容一致。
审理中,邓玉梅称涉案承诺书是受到北银公司的业务经理欺骗所签,受欺诈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通捷水务公司称其不是涉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未就涉案借款的担保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不清楚出具承诺书的具体原因。北银公司则称,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系涉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与涉案贷款存在利益关联,其承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是签署承诺书后,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未提供房产办理抵押登记。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认可未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庭审中,北银公司称王玉林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北京中盛瑞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王玉林向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 000元。北银公司确认,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王玉林尚欠北银公司逾期利息2250元、逾期罚息39 617.97元未付,之后产生的逾期罚息北银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2017年5月22日之后,王玉林、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均未再进行还款。
另查,北银公司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邓玉梅担任通捷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王玉林与北银公司签署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以及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向北银公司出具的《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签字前应认真阅读合同、了解合同内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其认可合同内容,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邓玉梅主张上述《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系其在被欺诈的情形下签署,故上述承诺书应属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就包括本案诉争债务在内的数十笔债务向北银公司出具《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作出了自愿对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其索偿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自愿加入到北银公司与王玉林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王玉林共同向北银公司履行诉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属于本案诉争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现王玉林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北银公司有权要求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于贷款到期日前即2015年12月11日出具涉案承诺书,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债务,债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显然本案立案时涉案债务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主张其为保证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务人所欠息费的具体金额,北银公司自认案外人已将涉案贷款本金还清,并提交其内部记账凭证对剩余息费金额予以说明,诉争贷款合同对内部记账凭证的证据效力亦进行了明确约定,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虽对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对北银公司的主张予以推翻,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北银公司关于债务具体金额的诉讼主张。北银公司要求邓玉梅、通捷水务公司对王玉林的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玉梅、北京****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1 86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保全费439元、公告费260元(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邓玉梅、北京****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刘良喜
人民陪审员 周义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