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28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35号1幢1301室(自编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33823279XJ。
法定代表人:马新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生,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民,被告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悦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泥工)报酬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泰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承包了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施工项目工程,并与其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中明确张某为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被告在承包过程中通过张某委托原告为该项目泥工提供劳务。泥工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扣除原告向被告预支的借支款后,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泥工劳务报酬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与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张某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证据4、劳务项目清单(三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工资款8000元;证据5、项目单价目录。证明项目单价;证据6、2018年11月30日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十六万元左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主要证明:其是本案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由其口头约定和原告合作做工程项目,由其负责确认单价,但不负责结算工程量,由被告直接支付工资给原告。
被告泰悦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的工程款为155,000元,答辩人已支付150,000元,剩余5,000元未支付。
被告泰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付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维修单的付款收据,证明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5,000元,仅剩5,000元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泰悦公司因承包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施工项目工程,由其驻工地代表张某邀请原告入场为该工程泥工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为155000元,被告支付15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付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15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泥工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泰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子为
人民陪审员 黄振庸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素静
书记员陈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