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新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秀,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福,男,199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审被告:张路宏,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路宏在其他案件中已承认是项目合伙人,其个人也收过业主方的工程款,其应一并承担责任;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剩余工程款14205元证据不足,其中原告方提出的结算清单(谢南京玻璃安装漏项结算清单)非本案原告***,该结算清单同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和谢南京是同一个人,2018年8月14日的结算清单上就有这两个名字,其也提交了一份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张路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其签过的字都认可。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原告***承包劳务工程款14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被告**公司与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美年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赣州市×××,工程期限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13日等。随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中心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3层图纸范围内玻璃安装(包括人工材料及搬运,工具及施工照明),工程地址为赣州市长冈路13号。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每平方米150元(12里钢化玻璃)结算。此单价包含普通专票。(如开增值税票甲方需补百分之肆给乙方)。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万元玻璃定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可通双方协商支付部分工程款,总额不超过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通过双方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80%,剩余20%,工作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张路宏在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名。随后,原告***入场施工。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14日,被告张路宏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总工程款为104635元,扣除玻璃未打胶和玻璃胶不到位人工费720元,已支付65000元,剩余工程余款38915元未付。2018年9月17日,经被告**公司员工张升平以及原法定代表人马金生在《谢南京玻璃安装漏项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补二楼抽血室磨砂玻璃安装人工费7.61平米,工程单价60元,计456元;二、三楼卫生间玻璃隔段磨砂加工费21.86平米,工程单价22元,计480元;三楼不锈钢板(门套)15.8平米,工程单价230元即3634元,合计4570元遗漏项工程款未付。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再支付了3万元,尚欠1420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中心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完成了美年公司体检装饰工程图纸范围3层图纸范围内玻璃安装(包括人工材料及搬运,工具及施工照明),现工程已结算满一年多,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路宏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公司以案涉工程系其与被告张路宏共同承包,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追加了被告张路宏,要求被告张路宏对本案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张路宏与被告**公司系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张路宏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之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因质保期未满,应保留质保金的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未约定质保期以及应当预留质保金,故被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公司辩称玻璃安装漏项不予认可的问题,根据该漏项结算的时间节点、被告**公司员工和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被告张路宏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在结算后确实存在漏项未结算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漏项结算清单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4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重复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向法庭新提交的证据有结算确认书一份,委托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才是最终结算单,不存在诉称漏项工程;张路宏是项目合伙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结算确认书是**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委托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审被告张路宏在质证时自认和上诉人是项目合伙人,本院从其自认。其他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原审被告张路宏自认,原审被告张路宏与上诉人**公司合伙承包案涉项目。其他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谢南京玻璃安装漏项结算清单的漏项工程款4570元能否认定的问题。首先,该结算清单上的核算人和***结算清单上核算人为同一人,且上诉人认可该结算清单上的马金生是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即该结算清单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其次,该结算清单上的谢南京和被上诉人***是否同一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是同一人,原审被告张路宏亦证实工地上都叫***为南京,且并无名为谢南京的人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该款项。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漏项款项4570元为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
关于原审被告张路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路宏二审庭审时自认是项目合伙人,但同时也陈述整个项目的钱都打入了公司账户,其成本将近30万元还未收回,其陈述可说明尚未进行合伙清算。而被上诉人***诉请仅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在上诉人**公司申请追加张路宏为本案被告后,被上诉人***亦未变更其诉请,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上诉人***可向其中任一合伙人或全部合伙主张债权,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法院也不能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判如所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一审未认定张路宏是项目合伙人,但处理并无不当。如果**公司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其可向张路宏追偿,且**公司和张路宏尚未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公司亦可将其作为已支付的合伙债务纳入清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共计31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俊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华
代理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