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537号
原告:**珍,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35号1幢1301室(自编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33823279XJ。
法定代表人:马新秀,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辉,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珍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泰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民、被告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原告**珍承包劳务工程款14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承包了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施工项目工程,并与其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就该项目中的玻璃安装(包括工人材料及搬运,工具及施工照明)发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书履行了义务。2018年8月14日,通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劳务工程款43485元,被告却违约未能支付剩余款项1420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原告**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位于赣州长冈路13号的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中心建筑装饰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包人工材料及搬运、工具及施工照明)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
证据4、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原告由剩余工程款项14205元。
被告泰悦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1、从公司同业主方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开始,施工合同到2018年6月25日验收,验收完成我公司项目部一直在同业主方代表沟通结算的事情,由于业主方代表的时间推移,准备在2018年年底完成所有工程量结算和增项工程,业主代表年底时间太忙所以就没有完成这项工作,2019年3月5日业主方代表因突发急病至今还未清醒,导致工程量结算和增项工程拖延至今,现由业主方代表刘素春,接手处理工程量结算和增项工程事项,至今业主方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回复施工单位的工程量结算和增项工程的问题。我公司也没有说要去法院起诉业主方,因为施工单位就是赣州市本地人;2、**珍因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争议,泰悦公司从开工至今一直都在不间断的向原告支付款项中和结算中,没有说过不给或不付工程款,所剩余额不多没有必要拖欠;按照2018年12月14日项目部最后结算工程款104635元,泰悦公司已付95000元,并有签名确认,剩余质保金5231.75元,余额4403.25元;3、泰悦公司与美年公司所签合同的质保期为24个月,验收日期是2018年6月25日,质保期是2020年6月25日,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到多次催告没有实际法律依据;二、原本项目部已结算好,原告**珍签字了,准备给**珍付剩余工程款,不知为何原告**珍又不认可,由于存在争议,泰悦公司只得暂停支付,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珍对结算有不同意见,可以重新组织现场计算工程量再结算。
被告泰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
证据2、转账凭证、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泰悦公司已支付65000元和10000元转账和20000元现金;
证据3、总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双方最后结算的金额。
被告***辩称,广***追加我为被告,我认为不太合理,我只是项目的负责人,外面请人做事的单价是我跟公司老板定好的,工程量是由公司派的人测量好,由我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泰悦公司与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泰悦公司承包美年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赣州市长冈路13号,工程期限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13日等。随后,被告泰悦公司与原告**珍签订《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中心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3层图纸范围内玻璃安装(包括人工材料及搬运,工具及施工照明),工程地址为赣州市长冈路13号。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每平方米150元(12里钢化玻璃)结算。此单价包含普通专票。(如开增值税票甲方需补百分之肆给乙方)。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万元玻璃定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可通双方协商支付部分工程款,总额不超过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通过双方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80%,剩余20%,工作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泰悦公司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名。随后,原告**珍入场施工。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14日,被告***在《**珍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总工程款为104635元,扣除玻璃未打胶和玻璃胶不到位人工费720元,已支付65000元,剩余剩工程余款38915元未付。2018年9月17日,经被告泰悦公司员工张升平以及原法定代表人马金生在《谢南京玻璃安装漏项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补二楼抽血室磨砂玻璃安装人工费7.61平米,工程单价60元,计456元;二、三楼卫生间玻璃隔段磨砂加工费21.86平米,工程单价22元,计480元;三楼不锈钢板(门套)15.8平米,工程单价230元即3634元,合计4570元遗漏项工程款未付。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再支付了3万元,尚欠14205元未付。
本院认为,《赣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中心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完成了美年公司体检装饰工程图纸范围3层图纸范围内玻璃安装(包括人工材料及搬运,工具及施工照明),现工程已结算满一年多,被告泰悦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悦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泰悦公司以案涉工程系其与被告***共同承包,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追加了被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与被告泰悦公司系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泰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对被告泰悦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清偿责任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泰悦公司辩称因质保期未满,应保留质保金的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未约定质保期以及应当预留质保金,故被告泰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泰悦公司辩称玻璃安装漏项不予认可的问题,根据该漏项结算的时间节点、被告泰悦公司员工和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在结算后确实存在漏项未结算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漏项结算清单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泰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泰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珍支付劳务工程款14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审 判 员 吴 璇
人民陪审员 黄振庸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丽萍
书记员吴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