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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4民初1519号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礼义路(北头咀冲口)。
法定代表人:梁月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杰,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35号1幢1301室(自编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秀。
被告:余成学,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余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杰、被告余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231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4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余成学对**公司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华源公司与**公司签订《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源公司向**公司提供混凝土,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余成学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21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尚欠华源公司货款23145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华源公司支付。
被告**公司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余成学辩称:一、同意两被告共同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231450元;二、不同意向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华源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余成学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源公司向**公司提供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公司指定余成学作为结算单签证人;担保方对购货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公司迟延付款的,应向华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
2021年11月30日,华源公司与余成学进行对账,余成学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公司尚欠华源公司货款231450元。余成学在购货方签字一栏以及担保方签字一栏分别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华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其主张**公司拖欠货款2314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余成学对华源公司要求其对**公司拖欠的货款23145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约定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华源公司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9年10月,现其主张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华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担保方对购货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余成学的保证期间于2021年11月26日届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源公司在2021年11月26日前向余成学主张权利,因此,余成学的连带保证责任消灭。
余成学于2021年11月30日在对账单担保方一栏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余成学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因此,余成学应对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21年11月30日起算。华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尚未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对于违约金部分,余成学应对**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1450元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余成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31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被告余成学对于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84元,减半收取2863.42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成学负担。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3.4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成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86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雪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婧
书 记 员 马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