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2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战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造纸厂小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武,黑龙江姚爱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默多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双,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战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神广告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默多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多克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终175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战神广告公司申请再审称:战神广告公司应向黑龙江盛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彤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应向哈尔滨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该两笔款项均系战神广告公司需要支付的费用,应得到支持。且战神广告公司与默多克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5.4万元,该笔款项应由默多克机电公司支付。同时,默多克机电公司应向战神广告公司交付其他检验合格电梯的相关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默多克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默多克机电公司负责提供电梯和附加的安装义务,本案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战神广告公司向默多克机电公司购买电梯,又委托盛彤建筑安装公司根据电梯尺寸进行商场内部加装滚梯改造加固施工,因盛彤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电梯垂直高度不够,该违约责任不应由默多克机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仅依据战神广告公司单方提供的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案涉房梁不可拆除且梁截面高度不可变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从生产、安装、使用各环节都有严格规定,战神广告公司向默多克机电公司购买电梯,不仅是要求默多克机电公司向其提供相应的商品,还需要通过默多克机电公司的设备、技术等条件向其交付两部能够通过管理部门检验可以正常使用的电梯。现案涉电梯无法通过检验,是因为梯级上方到房梁的垂直净高度不符合要求,该房梁并非隐藏于墙体内部,显而易见。案涉电梯经过两次调整均不符合检验要求,而且在两次调整中对该房梁均未进行去除或切割,说明该房梁属于房屋承重结构,不可轻易拆除或改建,默多克机电公司在核实安装地点时应充分考虑到房梁与欲装电梯位置关系、房梁距地面高度等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并应对战神广告公司有告知注意的义务,即使在电梯井道土建施工后,电梯安装前才发现该房梁情况,亦应停止安装,与战神广告公司协商解决。现案涉电梯无法通过管理部门验收,无法正常使用,默多克机电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审按照战神广告公司的实际损失11万元,判令默多克机电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默多克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虽然战神广告公司申请主张其还有要支付的9万元损失,但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战神广告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为5.4万元。但默多克机电公司违约行为给战神广告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1万元,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违约金主要功能为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该11万元已经能够赔偿默多克机电公司的实际损失,故默多克机电公司关于要求战神广告公司支付5.4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战神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驳回黑龙江默多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