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马中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腾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于2018年2月13日向张惠出具借条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辉煌腾达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辉煌腾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辉煌腾达公司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不知情,虽然***是辉煌腾达公司的股东,但辉煌腾达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不应为***的对外民间借贷行为承担责任,辉煌腾达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张惠的任何款项,与张惠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更未向张惠借款。三、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张惠对***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关于利息,***从未与张惠约定过利息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月息2分并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张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煌腾达公司立即向张惠支付借款本金1960000元;2.判令***、***、辉煌腾达公司立即向张惠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258197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辉煌腾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需资金,于2013年7月25日向张惠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张惠在扣除首月利息40000元后向***转账支付1960000元。此后,***向张惠支付了借款至2014年1月25日止约定的利息合计200000元(未包含扣除的首月利息)。2015年3月11日,***向张惠转账支付4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辉煌腾达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共同向张惠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2013年7月25日向张惠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百分之二月付,暂定借款周期为半年,借款期间按月支付利息,即日生效。”该款经张惠催要未果。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辉煌腾达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向张惠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百分之二月付,按通常理解即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理解与张惠在扣除首月利息40000元实际转账支付1960000元,***、辉煌腾达公司仍认可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一致。张惠在扣除了首月利息后向***支付了借款1960000元,张惠与***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及辉煌腾达公司辩称利息约定不明均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惠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借款利息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60000元。张惠认可***已偿还借款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240000元,除首月利息系支付借款时提前扣取外,其余款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故一审法院推定为每月按期还款40000元,***每月所还款40000元,扣除当期利息后,超出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依此规则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尚欠张惠借款本金1958384元。***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40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利息。***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2018年2月13日以其个人名义与辉煌腾达公司共同向张惠出具了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辉煌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辉煌腾达公司的股东,辉煌腾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与***共同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张惠出具借条,该借条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故辉煌腾达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辉煌腾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重新向张惠出具借条,系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的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未届满。综上,张惠要求***、***、辉煌腾达公司共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款项依法应予以扣减。***、***、辉煌腾达公司辩称的不应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驳回张惠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煌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惠偿还借款本金195838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400000元应予以扣减)。
二、驳回张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36元,减半收取21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68元,由张惠负担3800元,由***、***、辉煌腾达公司共同负担22768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转账196万元的资金来源,若该款项来源于第三方(非金融机构),再申请调取第三方此笔资金的来源。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转账的账户2013年全年资金流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相关账户2013年全年资金流水,故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惠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其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上诉人认为借贷关系无效,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中对于其向张惠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2月13日,***与辉煌腾达公司共同向张惠出具了借条,***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即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故***、***应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
***系辉煌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辉煌腾达公司的股东,2018年2月13日,***与辉煌腾达公司共同向张惠出具了借条,辉煌腾达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该借条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故辉煌腾达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辉煌腾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重新向张惠出具借条,系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的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未届满。
关于利息的约定,***与辉煌腾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共同向张惠出具的借条明确了2013年7月25日借款的利息“按百分之二月付”,与张惠在出借时在本金200万元中扣除的利息4万元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一审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6元,由***、***、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