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华、张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妮,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利葵,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div>
法定代表人:马中林,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利葵、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腾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不服金额352175.2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10000元过高,并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依法核减。三、蔡利葵无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情形,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有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有法律依据,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拒赔不应得到支持。保险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没有营运资格证,在驾驶人未违反其他规定的情形下,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也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蔡利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辉煌腾达公司未答辩。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利葵超速驾驶机动车,并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蔡利葵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的认定合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蔡利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辉煌腾达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义务;2、判令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共同赔偿**、**69748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7日4时50分许,蔡利葵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星光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超速行驶通过路口进入107国道东侧道路后,遇方丽萍骑行自行车由107国道西侧路面至东侧路面(道路中间有双实白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方丽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20]第420115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利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丽萍负次要责任。蔡利葵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鄂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作出夏公交重认字[2020]第420115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利葵、方丽萍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5月22日,经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乙方)与蔡利葵(甲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承担方丽萍抢救医疗费(具体费用凭医疗费票据支付);二、甲方赔偿乙方亲属方丽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调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全部相关损失,在甲方机动车承包的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乙方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共同到保险公司理赔,乙方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三、甲方保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注: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无保险拒赔情形(甲方保证驾驶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和准驾车型相符的相关证件;无酒驾,无毒驾、无逃逸等行为),如出现上述情形拒赔导致保险公司核减部分,由甲方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四、甲方另一次性自愿给予乙方家庭115000元的经济补偿,此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甲方不要求返还,乙方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五、上述115000元在2020年5月27日之前支付;六、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协议履行。2020年7月27日,双方协议变更前述协议中补偿款115000元为135000元。后蔡利葵向**、**支付了135000元。
**、**系方丽萍子女,方丽萍父母、配偶均已死亡,方丽萍无其他子女。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辉煌腾达公司名下,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作出的夏公交重认字[2020]第420115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蔡利葵申请复核后,该大队重新调查作出,**、**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同等责任比例为50%。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蔡利葵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其未提交投保人确认认可的保险合同,且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该事项由行政关系进行调整,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也不反映驾驶能力,有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因此,蔡利葵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构成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赔事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0.5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方丽萍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0元。**、**与蔡利葵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因此次事故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62175.2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负担972元,蔡利葵负担9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利葵、方丽萍对案涉事故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蔡利葵对方丽萍所受损失负担50%的责任有合法依据。**、**虽对责任分担比例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应由蔡利葵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由行政关系进行调整,而不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从业资格证不代表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强弱,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亦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显著增加。因此,对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认定以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关于前述费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130.44元,由**、**负担1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