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石河村村民委员会、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5496号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石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117ME177704XM。
法定代表人:蔡新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33564970B。
法定代表人:马中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村委会)与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新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贵,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款项50万元及约定收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到款项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息30万,本息合计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三店街石河村“精准扶贫”村级脱贫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入精准扶贫专项资金50万元,作为甲方从乙方获得收益的项目投资,甲方不参加乙方项目管理,不干预乙方的自主经营,投资项目由乙方自主选定,投入项目资金由乙方自主使用”,投资期三年,从2016年到2018年,每年收益定为10万元,并定于每年12月20日支付,双方还约定其他内容。2016年8月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给付款项50万元,被告迄今已支付利息收益20万元,协议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欠款项本息均未能支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危害受国家机关监控的专项扶贫资金安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投资协议书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由于借贷资金属于专项扶贫资金,因此借贷属于无效;3、由于疫情原因及目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被告暂时无力向原告一次性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愿意尽快予以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经核实均是真实的,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8日,中共新洲区委三店街道工作委员会、新洲区人民政府三店街道办事处召开关于研究2016年脱贫贫困村精准扶贫项目情况的会议,会议研究同意栾岗村、石河村等17个省级贫困村申报的精准扶贫项目计划,并安排扶贫资金。三店街道下达的精准扶贫项目计划中,包括原告石河村委会作为贫困村入股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资金筹措计划50万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石河村委会(合同甲方)与被告辉煌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三店街石河村“精准扶贫”村级脱贫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投入“精准扶贫”专项资金50万元,作为甲方从乙方获得收益的项目投资,甲方不参加乙方项目管理,不干预乙方的自主经营,投资项目由乙方自主选定,投入项目资金由乙方自主使用;二、乙方保障甲方投入该专项资金保值增值,根据保底原则支付固定利润给甲方,2016年回报1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将回报资金1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17年、2018年乙方按甲方实际投入资金的年利率20%计算,投资回报于当年12月20日以前支付,投资期限为三年;三、因甲方投资属“精准扶贫”专项投资,政策性强,双方对投资风险及投资受益要高度关注和审慎,乙方保证甲方投入的专项投资零风险,不得将甲方投入的专项投资用于风险性投资项目,确保“精准扶贫”专项投资安全使用,如甲方有收回投资的要求,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按时将甲方专项投资本金退回给甲方等。”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给付投资款项50万元。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底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8年底还款5万元、2019年底还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余款项本息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照中共新洲区三店街道工作委员会、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关于研究2016年脱贫贫困村精准扶贫项目情况的会议精神,而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向被告的投资系其作为脱贫贫困村精准扶贫项目计划之一,原告的投资款项属精准扶贫专项资金,原告的投资收益用于其所在村脱贫,服务村民,修理沟渠等公益事业,故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有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固定的收益,没有约定按投资比例分红及承担风险,该协议约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主张投资款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润,在2020年8月19日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定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石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8月8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20万元在利息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石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石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此款原告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石河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胡汝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