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蔡利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428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发宝,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利葵,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马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道,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蔡利葵、湖北辉煌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发宝、张亚希,被告蔡利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被告辉煌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道、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义务;2.判令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69748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4时50分许,蔡利葵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江夏区107国道星光大道路口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并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与方丽萍相撞,导致方丽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蔡利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蔡利葵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武汉市交通管理局要求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利葵、方丽萍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辉煌腾达公司名下,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
蔡利葵辩称,1.事故车辆由蔡利葵贷款购买,挂靠在辉煌腾达公司名下,蔡利葵具有驾驶资质,且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责任划分经过区市两级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情况不服,蔡利葵经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是黄灯,其在通过路口继续行驶100米后与方丽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方丽萍骑行自行车横穿马路,未下车推行;3.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出具谅解书,承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并承诺不再对蔡利葵主张保险赔付金额以外的索赔;4.蔡利葵已向**、**支付135000元补偿款,该款项是蔡利葵应支付**、**的全部补偿,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蔡利葵承担。
辉煌腾达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蔡利葵,挂靠在我公司营运;3.其他同意蔡利葵意见。
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蔡利葵与方丽萍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蔡利葵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3.**、**已在蔡利葵处取得135000元补偿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过高;4.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利葵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4时50分许,蔡利葵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星光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超速行驶通过路口进入107国道东侧道路后,遇方丽萍骑行自行车由107国道西侧路面至东侧路面(道路中间有双实白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方丽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20]第420115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利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丽萍负次要责任。蔡利葵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鄂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作出夏公交重认字[2020]第420115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利葵、方丽萍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5月22日,经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乙方)与蔡利葵(甲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承担方丽萍抢救医疗费(具体费用凭医疗费票据支付);二、甲方赔偿乙方亲属方丽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调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全部相关损失,在甲方机动车承包的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乙方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共同到保险公司理赔,乙方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三、甲方保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注: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无保险拒赔情形(甲方保证驾驶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和准驾车型相符的相关证件;无酒驾,无毒驾、无逃逸等行为),如出现上述情形拒赔导致保险公司核减部分,由甲方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四、甲方另一次性自愿给予乙方家庭115000元的经济补偿,此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甲方不要求返还,乙方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五、上述115000元在2020年5月27日之前支付;六、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协议履行。2020年7月27日,双方协议变更前述协议中补偿款115000元为135000元。后蔡利葵向**、**支付了135000元。
**、**系方丽萍子女,方丽萍父母、配偶均已死亡,方丽萍无其他子女。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辉煌腾达公司名下,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作出的夏公交重认字[2020]第420115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蔡利葵申请复核后,该大队重新调查作出,**、**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同等责任比例为50%。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蔡利葵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其未提交投保人确认认可的保险合同,且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该事项由行政关系进行调整,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也不反映驾驶能力,有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因此,蔡利葵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构成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赔事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0.50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方丽萍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0元。**、**与蔡利葵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因此次事故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蔡利葵、辉煌腾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62175.2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负担972元,蔡利葵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朋伟
书记员段丽
**、**赔偿清单
一、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752020元
2.丧葬费32330.50元
3.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合计814350.50元
二、计算方法
1.全部损失均为伤残损失限额内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0435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352175.25元。
综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6217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