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湘潭首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302执保126号
申请人: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46号先达城市花园综合楼A栋1单元0401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湘潭首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48号2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首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作出(2017)湘0302民初1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湘潭首和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条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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