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湘潭首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1978号
原告: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46号先达城市花园综合楼1号楼A栋1单元040122号。
法定代表人:周电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惠,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首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48号2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谭细珍。
委托代理人:黄强,男,汉族,1974年1与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火车站路,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湘苏园林)与被告湘潭首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首和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2017年7月25日,组成由审判员黄正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新台和人民陪审员肖建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惠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苏园林的诉讼请求是:
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42760元;
2、判决被告按6%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湘苏园林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原名湘潭湘苏绿化有限公司)签订《首和山语城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首和山语城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承包价为37.2万元;被告在2015年2月底向原告支付绿化款12万元,2015年4月底付足总价款的90%,一年后将10%的余款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约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绿化工作,2015年2月底被告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诱骗原告继续为其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直至2016年8月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总价为392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34276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流动紧张,不得不贷款经营,被告理应按6%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
被告首和置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至今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竣工结算单,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故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湘苏园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首和山语城绿化工程,总承包价37.2万元,被告在2015年2月底向原告支付绿化款12万元,2015年4月底付足总价款的90%,一年后将10%的余款付给原告;
证据三:首和山语城绿化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8月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实际绿化工程总价为39276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34276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这只是一份证明双方发生权利义务的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应当有相应附件即竣工验收凭证,原告未提供图纸;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清单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只是双方针对主合同的一个补充附件,从合同登记内容看,是绿化工程量清单,不是竣工依据;从合同内容第一点看,如果工程已经验收,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附注;从约定的其他两个条款看,是双方合同义务关系总价的表述,而非竣工验收同意的表述;从后面签注的内容看,双方没有对结算及总结性的东西进行表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竣工验收。
被告首和置业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湘潭湘苏绿化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花卉、苗木种植及销售、园林绿化的企业。被告是“首和山语城”的开发商。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首和山语城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总价大包干,总承包价为37.2万元,二、承包内容为:1、所需的树木、苗木、灌木、小苗、草皮等各种品种、数量、规格材料,包栽、包活、包运到工地内;2、所需各种机械设备、人工;3、包括换土、清渣、填土成坡等全部在内;4、前期的除杂草、打药,后期一年的养护;三、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15年2月底付乙方绿化款12万元,乙方完成全部绿化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4月底付足乙方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养护一年后(确保成活100%)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四、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附有一份(两张)树木、苗木、花卉等种植物的品种和数量的清单。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首和山语城绿化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一、合同承包总价为37.2万元;二、补栽部分价为9220元;三、绿化周老板提出后经欧总同意补11540元。以上绿化工程合计承包总价392760元。原、被告均在此清单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已对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首和山语城绿化工程量清单》,主张此清单就是双方当事人对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而被告认为此清单只是《合同》的附件,只是对合同内容的细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约定的开工时间是签订《合同》之日,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原告早已进场施工,被告辩称2016年8月4日才签订《合同》附件不符合常理。而且从清单的内容分析,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承包价,而且还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补栽部分的价格,这些补栽部分的工程款是实际工作发生后才能确定的。被告在盖章的地方签注“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5万元”也符合对账的特征。所以本院认为《首和山语城绿化工程量清单》符合结算单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绿化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两年以上,且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已结算,工程款确定为39276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万元,被告尚欠342760元。现约定的养护期1年已超过3个月以上,被告的付款条款已经成就,至今拖欠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被告以3427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首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湘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760元及利息(以3427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5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湘潭首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正林
审 判 员  杨新台
人民陪审员  肖建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蕾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