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新里中央公馆B区B8幢1417-14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康勇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诺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750000.00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最早到货日期为2017年6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只有一台机器的货物签收单来认定上诉人的到货日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130000元是搬运费,一审法院认定安装费13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三是并网试验8是对被上诉人的整体电厂进行试验,不是对上诉人履行合同的部分进行试验。
康乐光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当,应当依法维持。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付款之日起40日内上诉人应当交货。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应当在2017年6月4日前向我方交货。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货物签收单,证明交货日期是2017年6月18日,迟延交货14天。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应承担违约责任238000元。第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是170万元整,这170万元包含安装、调试、检验等费用,但是本案上诉人交货后未履行安装调试及检验等合同义务,所以我方另请刘忠波进行安装,费用是13万元,这也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第三,6万元并网检验费也是在合同总价款中约定的,上诉人没有履行并网检验义务,所以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将三件费用予以扣除,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是正确的。
华诺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乐光源公司给付货款750000元;2、判令康乐光源公司向华诺信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3日至还清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以货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华诺信息公司与康乐光源公司及通化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协议书》,对康乐光源公司购买华诺信息公司发电项目综自系统、调度数据网及计费系统的设备数量和技术标准等设计了详细参数及说明。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变电站综自系统、数据网、二次防护及计费系统,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与交货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含设备安装验收取证费及所供设备并网验收)及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的费用及发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合同第二条约定:“2.1质量、技术标准附件已列示的项目按照附件(技术协议书)规定执行,未列示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3.1质量保证期为5年,质保金在设备并网投运后满20个月付清,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且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3.1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0日内;3.2交货地点柳河县周家村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收货人为肖伟明”,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1)在办理完付款确认手续后,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发票上所示的金额。(2)支付方式及节点:合同签订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50%、所供设备到现场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20%、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20%、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10%。(3)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乙方应按时交付本合同所述标的物,每逾期加罚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金额10%或乙方逾期交付超过10日时,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甲方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一切损失、甲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标的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30%计算(即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康乐光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给付华诺信息公司二次设备预付款85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华诺信息公司二次设备货款10万元。华诺信息公司收到设备预付款后,自2017年6月18日开始陆续向康乐光源公司交付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未能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等义务,致使康乐光源公司另聘他人进行安装、调试工作。现华诺信息公司认为其已交付合同标的物,并已过质保期,但康乐光源公司仅支付货款95万元,尚欠货款75万元为由,提起本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康乐光源公司给付货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暂计至2018年8月12日);而康乐光源公司认为华诺信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存在多处违约行为,针对本诉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华诺信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康乐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垫付费用、未使用设备等合计6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本诉的争议,一是康乐光源公司应否给付华诺信息公司货款75万元,二是康乐光源公司应否向华诺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元;针对反诉的争议是华诺信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康乐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69.5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关于剩余货款应否给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9日与通化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协议书》及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诺信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了货物,康乐光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康乐光源公司以华诺信息公司违约为由拒付剩余全部货款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对剩余货款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双方各持己见,不同意协商解决,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并计算相应违约金后,再确定剩余货款的数额及给付方式。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康乐光源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华诺信息公司后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同时,华诺信息公司在其交付货物后应履行设备安装、调试及并网检验等义务,康乐光源公司应在华诺信息公司交付货物并履行安装、调试等义务后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康乐光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华诺信息公司支付预付款85万元后,华诺信息公司应按约定在收到预付货款后40日内,即2017年6月4日前向康乐光源公司交付货物,但从华诺信息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其首次交付货物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迟延交货14日,故华诺信息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康乐光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38000元(1700000元×1%×14日);同时,华诺信息公司在其迟延交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调试、并网检验等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康乐光源公司另行聘请他人安装设备、接线等垫付的报酬13万元及并网试验费6万元应付给付义务;而康乐光源公司基于华诺信息公司迟延交货且未履行安装设备及并网检验等义务的违约行为,拒绝履行给付华诺信息公司剩余货款,其行使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故康乐光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设备未能使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协议书》及《采购合同》后,华诺信息公司按照《技术协议书》列明的货物清单交付全部设备并无不当,双方在检验期内对设备的产品质量并未产生歧义,康乐光源公司对华诺信息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能实际投入使用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华诺信息公司不应为康乐光源公司未实际使用部分设备承担违约责任,康乐光源公司要求华诺信息公司赔偿设备10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5年,质保金在设备并网投运后满20个月付清,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且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付款节点: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10%。”因合同当中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存在上述两个条款,而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的理解又存在歧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四条是对付款节点的约定,合同第二条是对质量保证金起算时间及给付期间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通过《通化电力系统操作票》显示,康乐光源公司首次发电并网投入运营的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21时13分,至本案华诺信息公司告诉之日已满一年,故康乐光源公司不应继续扣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判决如下:一、华诺信息公司应给付康乐光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38000.00元、安装费130000.00元、并网试验费6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000.00元;二、康乐光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华诺信息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22000.00元(750000.00元-428000.00元);三、驳回华诺信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康乐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26.00元、保全费438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0.00元,合计26659.00元,华诺信息公司负担13329.50元、康乐光源公司负担1332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是关于上诉人交货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最早到货日期为2017年6月8日。但是上诉人提供的九张《货物签收单》中,除部分《货物签收单》“发货时间”、“送货时间”没有填写内容之外,显示“发货时间”最早(即2017年6月8日)的签收单上“送货时间”为空白。对该发货时间,被上诉人无异议,但是否认在发货当天就收到货物,且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到货日期为2017年6月8日,为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康乐光源公司另行聘请他人安装设备、接线等垫付的报酬13万元及并网试验费6万元问题,分别有刘忠波出具的13万元的收条和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在卷为凭。尽管华诺信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刘忠波收条中表述“一次及二次设备安装及接线款”中,“一次设备”不是双方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上诉人所交付的所有货物均是“二次设备”,该收条未达到民事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对此,华诺信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况且华诺信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并网检验等义务。康乐光源公司为赶工期,尽快在2017年6月30日前与国家电网并网,另行聘请刘忠波完成了设备安装,并将一次设备与二次设备进行敷线连接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后,收取相应费用并出具收条,恰好反映刘忠波应康乐光源公司所请完成的工作情况,故对华诺信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刘忠波出具的该份收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6万元并网试验费,上诉人认为缺乏合同,无法确定收款人所检验的项目。对此,华诺信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即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况且,华诺信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交付检验费(含所供设备并网验收)。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分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货的义务,违反了《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乙方应按时交付本合同所述标的物,每逾期加罚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在逾期交货的时间上一审法院认定为14天计算错误。从康乐光源公司2017年4月26日给付华诺信息公司85万元货款后,按照《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3.1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0日内“,逾期时间应该自2017年6月6日起算,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即华诺信息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首次送货的前一天),逾期违约天数应为12天。对此,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变更为204000.00元(1700000.00元×1%×12)。
同时,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康乐光源公司逾期付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形,但是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不当;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仅是买卖合同的定义,并没有因为买卖合同双方的某种行为导致何种法律后果,故该法条无需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以上适用法律瑕疵问题,因没有影响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诺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应予维持,对于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本院已经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4000.00元、安装费130000.00元、并网试验费6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94000.00元;
三、变更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5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00元,由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7.00元,由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敏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衣 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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