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24民初1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新里中央公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周家村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康勇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与被告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康乐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康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3日至还清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以货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名称为《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合同总价1700000元。现原告已交付合同标的物,并已过质保期,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50000元,尚欠货款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康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存在四种违约情形: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如期交货,逾期15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违约金为1.7万元,合计违约金为25.5万元;2、在二次设备施工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搬运、安装等费用13万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3、原告交付部分设备没有投入运行,应赔偿违约金10万元;4、设备检验及设备定值费6万元、设备并网验收费用15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上述合计为69.5万元,是原告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费用;5、***17万元因质保期限至2019年4月份到期,故原告诉称质保期已过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康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华诺公司向反诉人康乐公司支付违约金69.5万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变电站综自系统、数据网、二次防护及计费系统。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存在多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故反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华诺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到货,反诉被告自行运输、安装,不存在反诉原告垫付搬运费情况;2、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供货,部分设备没有运行不属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3、反诉被告没听说过定值费这一收费项目,电力公司验收,根据国家和省公司要求不收取验收费用;4、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反诉原告提供,其中只有反诉被告违约责任,没有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设备安装及接线款13万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正规收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履行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康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交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及时完成电力部门规定的并网计划任务,聘请他人安装设备及接线工作付出的相应报酬属于合理支出,虽该收条并非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但能够证明康乐公司为此付出安装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照片欲证明未实际投入使用应按违约赔偿1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进行交货,交付后是否使用不是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总则第1.5条规定“本设备技术协议经买、卖双方确认后作为定货合同的技术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技术协议书》列明的货物清单交付货物并无不当,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实际投入使用系其自己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不应为此负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及照片不予采纳;3、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试验费6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收取费用不能证明收费原因及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对原告施工项目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项费用系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设备后,为了并网发电并达到国家电力部门技术检验标准所支出的必要试验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并按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评判由谁支付;4、双方当事人对“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货物签收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相对方的证明事项有分歧,并在本诉和反诉请求中均已列明诉求事项。本院对双方各自的质证观点在此不再赘述,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并予以采纳,并在评判本诉和反诉时再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华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康乐公司及通化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协议书》,对被告(反诉原告)康乐公司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华诺公司发电项目综自系统、调度数据网及计费系统的设备数量和技术标准等设计了详细参数及说明。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变电站综自系统、数据网、二次防护及计费系统,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与交货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含设备安装验收取证费及所供设备并网验收)及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的费用及发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合同第二条约定:“2.1质量、技术标准附件已列示的项目按照附件(技术协议书)规定执行,未列示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3.1质量保证期为5年,***在设备并网投运后满20个月付清,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且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3.1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0日内;3.2交货地点柳河县周家村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收货人为***”,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1)在办理完付款确认手续后,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发票上所示的金额。(2)支付方式及节点:合同签订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50%、所供设备到现场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20%、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20%、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10%。(3)***为合同总价的1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乙方应按时交付本合同所述标的物,每逾期加罚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金额10%或乙方逾期交付超过10日时,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甲方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一切损失、甲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标的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30%计算(即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康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给付华诺公司二次设备预付款85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华诺公司二次设备货款10万元。华诺公司收到设备预付款后,自2017年6月18日开始陆续向康乐公司交付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未能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等义务,致使康乐公司另聘他人进行安装、调试工作。现华诺公司认为其已交付合同标的物,并已过质保期,但康乐公司仅支付货款95万元,尚欠货款75万元为由,提起本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康乐公司给付货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暂计至2018年8月12日);而康乐公司认为华诺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存在多处违约行为,针对本诉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华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康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垫付费用、未使用设备等合计69.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本诉的争议一是被告(反诉原告)康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华诺公司货款75万元,二是被告(反诉原告)康乐公司应否向原告(反诉被告)华诺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元;针对反诉的争议是原告(反诉被告)华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被告(反诉原告)康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69.5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关于剩余货款应否给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9日与通化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协议书》及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了货物,康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康乐公司以华诺公司违约为由拒付剩余全部货款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对剩余货款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双方各持己见,不同意协商解决,故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并计算相应违约金后,再确定剩余货款的数额及给付方式。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康乐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华诺公司后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同时,华诺公司在其交付货物后应履行设备安装、调试及并网检验等义务,康乐公司应在华诺公司交付货物并履行安装、调试等义务后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康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华诺公司支付预付款85万元后,华诺公司应按约定在收到预付货款后40日内即2017年6月4日前向康乐公司交付货物,但从华诺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其首次交付货物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迟延交货14日,故华诺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康乐公司支付违约金238000元(1700000元×1%×14日);同时,华诺公司在其迟延交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调试、并网检验等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康乐公司另行聘请他人安装设备、接线等垫付的报酬13万元及并网试验费6万元应付给付义务;而康乐公司基于华诺公司迟延交货且未履行安装设备及并网检验等义务的违约行为,拒绝履行给付华诺公司剩余货款,其行使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故康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设备未能使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协议书》及《采购合同》后,华诺公司按照《技术协议书》列明的货物清单交付全部设备并无不当,双方在检验期内对设备的产品质量并未产生歧义,康乐公司对华诺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能实际投入使用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华诺公司不应为康乐公司未实际使用部分设备承担违约责任,康乐公司要求华诺公司赔偿设备10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5年,***在设备并网投运后满20个月付清,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且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为合同总价的1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付款节点: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10%。”因合同当中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存在上述两个条款,而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的理解又存在歧义。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四条是对付款节点的约定,合同第二条是对质量保证金起算时间及给付期间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通过《通化电力系统操作票》显示,康乐公司首次发电并网投入运营的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21时13分,至本案本诉原告告诉之日已满一年,故康乐公司不应继续扣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38000.00元、安装费130000.00元、并网试验费6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华诺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22000.00元(750000.00元-42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26.00元、保全费438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0.00元,合计26659.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29.50元、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淑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