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为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三源浦镇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康勇善,经理。
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万元及利息19028元,合计259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全部义务,可被告对应付的29万元酬金分文未付(起诉后被告给付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
原审被告康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监理人的义务、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共22项内容,而原告未依据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监理相关服务报告,因此,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监理费用;2.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第五条第2项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即监理人应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支付的款项和金额,因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监理酬金,该情形说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告诉;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对合同内容清楚、明晰,原告不依据合同的约定,径行提起诉讼,也是违反合同的约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康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格式条款,原告提供),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原告对被告投资建设的6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酬金为29万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了监理人监理工作内容及提交报告的义务,同时约定了委托人的义务,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酬金支付方式及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了专用条件,其中第2款约定监理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程规范执行,监理依据为《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康乐公司开始施工,原告派其员工纪宝玉到现场进行监督。2017年6月28日,工程验收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被告的该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决议书,该决议书虽列明监理单位为原告,但原告的相关人员未在现场(“验收专家签字表”上无签名);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酬金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相关监理报告,导致双方因监理酬金的给付引发纠纷。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之前,原告员工纪宝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并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多月,请求给付相应的监理报酬,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给付其监理报酬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向该院提起告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监理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实质为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监理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监理报告,只是承认在本案受理后,其员工纪宝玉通过电话联系得到酬金5万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全部的监理服务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酬金24万元及利息190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润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24万元及利息19028元,共计259028元人民币;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无争议事实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电力施工工程的监理单位,且该电力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了正常生产。二、电力工程施工的监理制度是强制性的,没有监理单位或监理人无相应资质、亦或者是监理人员工作中存在错误,电力工程是不可能验收的。既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了正常生产,那就说明上诉人如约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工作中虽然出现了一点瑕疵,但并没有影响工程的完成和合格验收,被上诉人应依约给付监理费用。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中不影响案件事实的一点瑕疵来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开庭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支付对应款项。
康乐公司答辩称,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润华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康乐公司给付监理酬金。润华公司取得酬金的前提条件是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2条约定了监理人的义务,其中第2.1.2项约定了监理工作内容共22项;第2.5项约定了提交报告的内容。第5条约定了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润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22项监理工作,并且向康乐公司提交了监理报告和支付酬金申请书。一二审期间,润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只提供了康乐公司有异议的监理工作日志。明显润华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润华公司认为“既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了正常生产,就说明上诉人如约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的观点,是不客观的,不能成立。不能因为验收合格就倒推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至今,润华公司也没有提供监理报告等履行约定义务的证据。润华公司如果收集到新的全面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证据,可另行告诉。
综上,润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 兴 彦
审判员 王 立 武
审判员 于 媛 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瑄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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