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24民初1802号
原告: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90号金马大厦兆祥栋9层A号。
法定代表人:董为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武源一道街***栋*单元701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康勇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朱先煜、被告康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万元及利息19028.00元,合计2590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全部义务,可被告对应付的29万元酬金分文未付(起诉后被告给付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面的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
被告康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监理人的义务、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共22项内容,而原告未依据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监理相关服务报告,因此,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监理费用;2、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第五条第2项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即监理人应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支付的款项和金额,因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监理酬金,该情形说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告诉;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对合同内容清楚、明晰,原告不依据合同的约定,径行提起诉讼,也是违反合同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师纪宝玉、刘连普监理工作日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连普并未到现场履行监理工作,对纪宝玉的监理工作日志认可至2017年4月15日,对其以后的工作日志不认可,因为其仅在工地监理一个月,以后并未履行监理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师纪宝玉、刘连普两份监理工作日志是否系本人如实记载不清,因该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该二人的相关资质证明,无法确定该二人的身份和是否实际履行监理职责及履职时间(二次开庭前已告知原告提供资质证明及证人到庭作证事宜),故对该两份工作日志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招标投标工作情况报告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虽能证明被告康乐公司经吉林省发改委批准自筹资金建设6MW光伏发电站项目,但与本案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监理酬金这一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光伏发电项目启动并网验收决议书并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决议书没有监理代表签字与原告单位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却能证明监理单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决议书载明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并列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为原告,但在现场验收时,原告并未实际派员履行启动并网的监理工作,这与原告主张施工现场全程派人履行监理义务的事实不符,因双方对该决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将结合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评判,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康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格式条款,原告提供),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原告对被告投资建设的6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酬金为29万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了监理人监理工作内容及提交报告的义务,同时约定了委托人的义务,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酬金支付方式及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了专用条件,其中第2款约定监理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程规范执行,监理依据为《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康乐公司开始施工,原告派其员工纪宝玉到现场进行监督。2017年6月28日,工程验收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被告的该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决议书,该决议书虽列明监理单位为原告,但原告的相关人员未在现场(“验收专家签字表”上无签名);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酬金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相关监理报告,导致双方因监理酬金的给付引发纠纷。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之前,原告员工纪宝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并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多月,请求给付相应的监理报酬,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给付其监理报酬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向本院提起告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监理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实质为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监理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监理报告,只是承认在本案受理后,其员工纪宝玉通过电话联系得到酬金5万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全部的监理服务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酬金24万元及利息1902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伟
人民陪审员  刘清兰
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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