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康乐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再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康勇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信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吉民申26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诺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明、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诺信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最早到货日期是2017年6月8日,违约金应当按照3天计算。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到货的最早时间为2017年6月8日。我公司与康***公司均在吉林省内,在没有自然灾害的情况下,都是第2天到货,二审法院忽略了基本常识,认定2017年6月8日发货至2017年6月18日到货,用了10天时间,吉林省内不可能这么长时间,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我公司承担安装费13万元、并网试验费6万元,证据严重不足。1.康***公司提供的13万元的证据为个人出具的“白条”,无法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证明标准,我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了充分的矛盾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判判决我公司承担13万元安装费,证据严重不足。2.康***公司并网试验是对整体电厂进行试验,不是对我公司履行合同的部分进行试验。康***公司的电厂估值大概在2000万元以上,我公司只提供了170万元的设备,康***公司提供的并网试验费发票6万元,估计是对整个电厂的并网试验,并不是对我公司履行义务部分的试验费,原判将全部电厂的试验费判令为我公司的试验费,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8)吉0524民初字1419号民事判决和(2019)吉05民终2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提起再审,改判康***公司支付699,000元货款。3.诉讼费用由康***公司承担。

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华诺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一,华诺信息公司违约期限应当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7日,计12天,违约金204,000元。第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含设备验收取证费及所供设备并网验收)。由于华诺信息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次设备与二次设备进行复线连接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后收取的相关费用的收条证明华诺信息公司违约,应当承担我公司另行请人的安装费13万元。设备检验费,再审听证时,华诺信息公司提供的发电设备检验费6万元的合同证明6万元含一次设备3万元,所以华诺信息公司应当承担二次设备检验费3万元。

华诺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公司给付货款750,000元;2.判令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3日至还清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以货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诺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69.5万元;2.由华诺信息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华诺信息公司与康***公司及通化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协议书》,对康***公司购买华诺信息公司发电项目综自系统、调度数据网及计费系统的设备数量和技术标准等设计了详细参数及说明。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变电站综自系统、数据网、二次防护及计费系统,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与交货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含设备安装验收取证费及所供设备并网验收)及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的费用及发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合同第二条约定:“2.1质量、技术标准附件已列示的项目按照附件(技术协议书)规定执行,未列示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3.1质量保证期为5年,质保金在设备并网投运后满20个月付清,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且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3.1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0日内;3.2交货地点柳河县周家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收货人为肖伟明。”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1)在办理完付款确认手续后,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发票上所示的金额。(2)支付方式及节点:合同签订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50%、所供设备到现场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20%、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20%、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10%。(3)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乙方应按时交付本合同所述标的物,每逾期加罚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金额10%或乙方逾期交付超过10日时,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甲方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一切损失、甲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标的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30%计算(即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康***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给付华诺信息公司二次设备预付款85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华诺信息公司二次设备货款10万元。华诺信息公司收到设备预付款后,自2017年6月18日开始陆续向康***公司交付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未能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等义务,致使康***公司另聘他人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一审法院判决:一、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38,000元、安装费130,000元、并网试验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000元;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22,000元(750,000元-428,000元);三、驳回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诺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康***公司支付750,000元货款。2.诉讼费用由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华诺信息公司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诺信息公司与康***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事实,华诺信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货的义务,违反了《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乙方应按时交付本合同所述标的物,每逾期加罚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判令华诺信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在逾期交货的时间上一审法院认定为14天计算错误。从康***公司2017年4月26日给付华诺信息公司85万元货款后,按照《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3.1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0日内”,逾期时间应该自2017年6月6日起算,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即华诺信息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首次送货的前一天),逾期违约天数应为12天。对此,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变更为204,000元(1,700,000元×1%×12)。同时,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康***公司逾期付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形,但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不当;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仅是买卖合同的定义,并没有因为买卖合同双方的某种行为导致何种法律后果,故该法条无需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以上适用法律瑕疵问题,因没有影响裁判结果,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诺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应予维持,对于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已经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4,000元、安装费130,000元、并网试验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394,000元;三、变更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356,000元。

再审庭审中,华诺信息公司、康***公司明确表示在本院再审审查时提交的证据在本次庭审中继续提交,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再审审查时,华诺信息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保定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货的物资签收单,收货单位是通化市柳河县三元铺镇周家村,联系人肖伟明,收货日期是2017年6月16日。拟证明华诺信息公司在保定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订购的用于康***公司项目的货物由保定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直接发货,2017年6月16日康***公司员工肖伟明签收。康***公司质证称,要求华诺信息公司提供原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合同标的。

康***公司提交了一份试验报告及6万元试验费发票原件,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华诺信息公司承担。华诺信息公司质证称,第一,我们要求提供合同,康***公司提供的发票只注明开票名头是康***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我公司合作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是同一项目。第二,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我公司同康***公司合作项目已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并网验收,所以并不清楚年底的发票是什么意思。第三,试验报告是针对变压器、箱式变电站、开关柜、氧化锌避雷器、互感器、电力电缆整个电站的综合试验,而报告中所展示的设备厂家均不是我公司提供设备的厂家,因此该试验报告不是针对我公司施工项目的。由于没有合同的存在无法确定发票是针对该试验报告出具。

之后,华诺信息公司又提供了三份销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康***公司和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一次部分合同、康***公司与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试验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华诺信息公司供应康***公司的货物具体品牌型号与康***公司提供的试验报告记载的产品品牌型号不一致;康***公司采购的设备与上次康***公司提供的试验报告的设备完全一致;康***公司所诉不真实,康***公司一直强调与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但我公司根据康***公司提交的6万元发票找到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但是只允许我公司拍照。康***公司质证称,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证明我公司缴纳了6万元试验费,6万元试验费包括了一次设备和二次设备,而华诺信息公司供应的是二次设备,所以6万元不应全部由华诺信息公司承担,其应承担50%。我公司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确实与我公司上次提交的试验报告设备一致,但上次我公司提交的试验报告是一次设备的试验报告,我公司拿错了,不是华诺信息公司提供的二次设备试验报告,我公司可以提交二次设备试验报告。至于华诺信息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设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采购的设备合同里有清单。

华诺信息公司的证人个体运输者吕某到庭作证,称其于2017年6月8日给康***公司送货。康***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华诺信息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其证言有明显倾向性,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证实内容是虚假的,2017年6月8日至今已经三年多,该证人只详细证明了6月8日送货,双方显然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华诺信息公司提交的保定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货的物资签收单是复印件,亦没有加盖保定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华诺信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原件,亦未提供与之相应的采购合同,康***公司对此又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康***公司提交了试验报告,华诺信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之后康***公司承认该试验报告是一次设备的试验报告,故本院对试验报告不予采信;康***公司提交了6万元试验费发票,虽然康***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合同,但之后华诺信息公司根据该发票找到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对相关的合同进行了拍照,康***公司对华诺信息公司拍照的合同无异议,该合同能佐证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华诺信息公司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只有华诺信息公司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是柳河县康乐6MW设施扶贫光伏发电项目现场,其他两份合同的收货地址均不是案涉工程现场,华诺信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涉及的货物与本案有关,故对华诺信息公司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采信,对其他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采信;康***公司和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一次部分合同及康***公司与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试验合同,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康***公司对个体运输者吕某证人证言有异议,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华诺信息公司提交九张《货物签收单》,其中四张没有发货时间亦没有送货时间;两张发货时间是2017年6月8日,但没有送货时间;一张发货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送货时间是2017年6月18日;一张发货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送货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一张发货时间是2017年7月21日,但没有送货时间。2.一审中康***公司提交2017年6月30日刘忠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公司光伏电站一次、二次设备安装及接线款,壹拾叁万元整。”二审中康***公司又提交2017年6月28日刘忠波签字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康***公司6兆瓦光伏电站二次设备安装费用2万元及二次设备线路敷设接线、10千伏二次回路线路敷设接线、配合二次设备调试费用11万元,共计13万元。施工工期15天。”3.2017年12月7日,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验费6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二)安装费13万元、并网试验费3万元是否应由华诺信息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华诺信息公司与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华诺信息公司收到康***公司预付款后40日内交货。2017年4月26日,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50%货款8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华诺信息公司应当于6月5日交货,而华诺信息公司提供的9张货物签收单显示其最早于6月8日发货但没有记载何时将货送至康***公司,最晚于7月21日发货亦没有记载何时将货送至康***公司。华诺信息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均在省内,发货后最多两天就能送到,但其提交的有发货时间和送货时间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发货之日后2天、7天送货,故华诺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货后两天即能送货,华诺信息公司主张其最早交货日期是2017年6月8日,违约金应当按照3天计算没有依据。况且,采购合同约定华诺信息公司收到康***公司预付款后40日内交货,应当理解为收到预付款后40日内交货完毕,而不是收到预付款后40日开始交货。华诺信息公司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之后才陆续发货,至货物全部交付已较合同约定时间逾期40余天,原判按照12天计算违约金已充分考虑华诺信息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二)关于安装费13万元、并网试验费3万元承担问题。华诺信息公司与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变电站综自系统、数据网、二次防护及计费系统,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与交货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含设备安装验收取证费及所供设备并网验收)及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的费用及发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华诺信息公司对于康***公司向刘忠波付款13万元、向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6万元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不应由其承担。华诺信息公司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检验(含设备安装验收取证费及所供设备并网验收)等工作。而康***公司提供了刘忠波出具的收据及向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相比较而言,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中康***公司提交刘忠波出具的收据载明13万元系一次设备、二次设备安装及接线款。虽然二审中康***公司又提交刘忠波签字的收据,证明13万元系二次设备安装及接线款,但康***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刘忠波两次出具的收据内容不同,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故应以康***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确定13万元系一次、二次设备安装接线费用。因华诺信息公司向康***公司供应的仅是二次设备,故该笔费用华诺信息公司应承担一半即6.5万元。康***公司提供的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付出试验费6万元,华诺信息公司提供的康***公司与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亦佐证这一事实,康***公司自认并网试验费6万元应由华诺信息公司承担一半,故该笔费用华诺信息公司应承担一半即3万元。

综上所述,华诺信息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及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

二、******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万元;

三、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4,000元、安装费65,000元、试验费30,000元,合计299,000元;

四、驳回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26元、保全费4,3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合计34,379元,由华诺信息公司负担14,379元,康***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世秀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欣华

书 记 员 燕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