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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24执2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秀环。
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永善。
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吉0524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4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执行费1202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未履行义务。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柳河县三源浦镇周家村,不动产权证书号:吉(2018)柳河县不动产权第0007754号,面积2185平方米房屋;查封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柳河县三源浦镇周家村,不动产权证书号:吉(2018)柳河县不动产权第0007753号,面积1931平方米房屋。于2022年4月11日依法对******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22年4月11日依法对******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失信决定书。经本院向银行、车辆、土地、房产、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连伟
审判员  李海洋
审判员  王再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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