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7292号
原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跃,公司职员,男,1983年12月16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吉林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吕雪、刘新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11384.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至2020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机房电控锁、机柜电控锁、电子钥匙等智能门禁设备。期间,被告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的方式购货。订单均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定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收到采购订单后,原告按需向被告供货或供货的同时提供安装工作。订单均已经交付使用并经同意验收。经对现有采购订单进行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5401830.63元。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部分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为14085738.58元,但被告并未按开票金额全额付款。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990446.45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1384.18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予拖延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吉林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只是采购意向订单,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实际发货数量,发货时间显示都是等待通知发货,需要需方提供具体发货数量。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需与原告实际核对为准。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原告实际供货不符,原告并未按照采购单数量向需方供货,不能仅依据开具发票金额确定原告提供货物数量。应当依据需方收到的货物数量具体核算。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发票不应单独认定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因原告供货及后期维护不及时,导致需方对被告进行罚款,也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2.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出库单及需方的入库单来证明原告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单价及总价款数额。否则不应当依据意向单,单一证据证实原告已经足额向需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3.原被告需要与需方实际入库数量进行核算,才能计算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市场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承诺承担全部交付、安装督导和售后服务的工作。附件二《售后服务承诺书》二、免费保修承诺中明确约定,我公司设备提供4年免费保修服务,永久维护服务,从需方(黑龙江铁塔)验收书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内,因原告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设备故障,我公司对客户免费包换,包退,包维护。5.《协议》第五条:需方需要收取总合同额的5%为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承担。需原被告之间经过实际核算需方收到具体数量后,需按照原告承诺4年保证期为期限扣留保证金。原被告签订合同质保期应当截止至2022年,后续维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如不继续履行,被告如产生实际费用,将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6.框架《协议》第六条:被告收到需方的款项后,应按需方回款金额的90%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告的转账支付,因原告在后期的保养维护期间没有及时得向需方提供服务,导致需方对被告不能及时回款。依据框架《协议》第八条第十条:因被告没有及时安装设备,导致的处罚由原告承担,但是现需方对被告得处罚原告并未向被告及时向被告支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承担处罚罚款的权利。并且协议自动失效。7.所有po单均由被告根据需方需求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原告在接到被告传真后盖章再传回被告,在po单中第七条明确标注传真件与原件一样有效。8.市场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售后服务承诺》内容完成安装服务,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再进行付款,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也未按照售后服务承诺对产品进行后期维护,导致被告产生后续维护费用,应在主张中一并扣除。9.依据双方协议,被告均按期付款,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开始合作,至2018年年底,由于原告人事变动,导致原告对后期维护不及时,客户进行投诉。导致被告进行罚款。至此被告仍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付款。依据协议约定第八条:原告需继续进行供货。导致被告处罚,由原告负责。依据附件二,售后服务承诺书第二条,免费保修承诺原生雪对提供设备提供3年免费保修服务,永久维护服务,附件二是对市场协议的补充。10.需方分别于2020年1月、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通过邮件方式下《违约处罚整改通知函》(吉林**)通过该函能够得知,原告在后期维护及供货方面存在供货不及时情况,受到需方的处罚。11.双方签订的《市场合作协议》是双方框架协议,具体所需要产品单价及售后按照附件履行,框架协议第四条:设备安装维护由乙方按照附件二《售后服务承诺书》第二条履行。附件中没有约定的部分,还是按照框架协议履行。12.虽然需方向被告出具发票,但是其中包括因原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及被告单位因原告不能及时供货,由被告单位向需方提供本单位得货物,所以仍需原告向法庭出示其向需方提供货物的明细。13.虽然原告出具物资到货验收单,但是原告后期拒绝对需方进行维护,导致被告又花费大量维修费用,有些货物需要更换,原告也拒绝为需方更换,被告未此也花费大量费用。原告应当将该笔费用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被告在其他厂家购买设备,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可,质保期未超从采购订单中约定供方的质量保质期至为18个月,并未约定质保期的上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全部采购原告产品完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7年智能门禁二期采购项目》之分配份额供货。“浙江铁塔”下达给被告订货单,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的方式购货。在2017年起至202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有:机房电控锁、机柜电控锁、电子钥匙等智能门禁设备,订单均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定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收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向需方供货交付使用验收之后,被告再给原告出具到货证明。原告对现有采购订单自行进行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5401830.63元。原告从2017年11月3日-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开具部分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已经开出发票合计金额为14085738.5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90446.45元,原告已开发票被告尚欠金额应为2095292.13元。另外,有被告发出给原告的采购订单和被告收到货物后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到货证明以及需方陕西铁塔收货专用章核对的到货金额为239076元(分别是:72868元、6687元、13762元、64253元、20106元、55400元、6000元),加上原告已开发票被告尚欠金额是2095292.13元,共计2334368.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送货签收单,被告提供的铁塔公司向被告发出的维修通知的电子邮件、违约处罚整改通知函、后期维护合同及付款记录、录音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首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已提供增值税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被告对开具发票的货款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附有被告发出的订单、初验证书和到货证明,被告否认收货开发票的事实,无合理依据。况且该发票应当作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标的物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并未对已经出具发票的供货存在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对已经出具发票的供货与实际货物数量不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有被告出具采购订单、到货证明、陕西铁塔收货专用章的发货单亦可说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订单发出货物。以上有据可核实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334368.13元。被告未按订单约定偿还原告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被告抗辩否认欠付原告货款证据不充分,故,被告吉林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付货款金额2334368.1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因证据不充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应当以2334368.13元为基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2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34368.13元及违约金(以2334368.1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创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17.05元,由被告吉林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74.95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凡华
审判员 邹华娟
审判员 莫飞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凤美玲